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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傅**、向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傅**、向云*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0日作出的(2015)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代理审判员龙中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傅**、向云*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李**经同乡李**介绍,给傅**及案外人罗**借款100000元。傅**在借据上载明以辰溪县**肉食品公司一号门面作抵押,利息每月按2000元付款。当时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六个月,后经李**同意还款期限延长至一年。傅**及罗**按照约定支付了李**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的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李**向傅**及罗**催要,但傅**及罗**无力偿还。2014年4月,傅**及罗**下落不明。后第三人向云*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代傅**及罗**向李**偿还了2014年4月至5月借款利息4000元

另查明,傅**在辰溪县辰阳镇中山街有二套私有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39.76㎡(该房产即被告与李**约定的抵押门面);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90.38㎡。2013年5月7日傅**自愿将其二套私有房产无偿赠与第三人向云*所有,并经辰溪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13年6月7日傅**和第三人向云*在辰溪**理局办理了房产过户手续。2013年7月8日第三人向云*将其受赠的房产向华融湘**限公司辰溪县支行提供抵押,担保贷款金额700000元,抵押期限为三年。2014年12月李**闻讯傅**赠与房产,后到辰溪**理局予以核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傅**及案外人罗**向李**借款,双方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款合同关系,傅**及案外人罗**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因傅**将其与李**约定作为抵押的私有房产赠与第三人向云*,对李**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傅**的赠与行为。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傅**将其私有房产赠与第三人,并在房产部门进行转让登记,已发生效力,该登记具有公示公信的法律效果。结合案情,李**应当自2013年6月7日傅**和第三人向云*在房产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时起,知道存在撤销事由的情形。而李**未在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该权利归于消灭。故李**要求撤销傅**将其房产赠与第三人的行为,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实际知道被上诉人将抵押门面无偿赠送给第三人向云*(被上诉人傅**之女),实施恶意逃债这一客观事实,是2014年12月17日在申请财产保全前查询房产过程中发现的,没有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更没有超过法定五年的除斥期间,依法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本院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傅**将其与李**约定作为抵押的私有房产赠与第三人向云*,对李**的债权造成了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之规定,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傅**的赠与行为。其次,物权公示公信原则是指,物权在变动时,必须将物权变动的事实通过一定的方法向社会公开,从而使第三人知道物权变动的情况。如果第三人基于对该公示信息的信赖而发生交易,那么即使公示物权不存在或者存在瑕疵,法律依然承认其行为具有与真实的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即物权公示公信原则的出发点是为了在公示信息与真实物权状况不符情况下,保护信赖公示信息之善意第三人,其适用的场域为交易领域,而并非交易领域之外的针对物权本身状况提出的异议。就本案而言,傅**将物权过户给向云*的公示作用场域为向云*将物权抵押给银行的行为,即该公示的领域为公示以后发生的交易领域。银行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抵押权,哪怕向云*取得物权本身是有瑕疵的。最后,该公示推定向云*从傅**处取得了物权,但在向云*取得该物权的基础合同被撤销的情况下,该公示的权利状态是可以被否定的,该种否定是针对物权本身状况提出的异议,可以看成是一种类似物权归属的内部争议,不在公示公信原则适用的场域内。现李**提起撤销之诉针对的是向云*取得该物权的基础合同,而并非针对公示以后发生的物权交易行为,不存在适用公示公信原则的问题。因此,李**撤销赠与合同的起算时间应当为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傅**将其物权过户给向云*侵害其权利之日起,而并非物权过户的当天2013年6月7日。鉴于李**知道傅**将其物权过户给向云*的时间为2014年12月,故李**在2015年1月4日起诉并未超过1年的除斥期间。但这种撤销并不影响此后基于公示公信原则取得抵押权的银行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15)辰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傅**将辰房权证辰阳镇字第××赠与向云*的行为。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傅**、向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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