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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与曾**,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程**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易**、曾**、王**、刘**、洞口易旺**限公司、湖南度**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湖**有限公司、易**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认为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借款转购房款协议》,双方发生纠纷,约定了人民法院管辖,又约定了仲裁委员会仲裁,对协议管辖不能确定,本案事实合同履行地和被告所在地均不在重庆市璧山区,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湖南**民法院管辖。原告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如发生争议,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借款转购房款协议》并不存在,故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

本院认为

经审查,原告举示的证据为2013年8月12日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该合同载明:“共同借款人:湖南**有限公司、易**,出借人:程**,担保人:曾**、王**、刘**、洞口易旺**限公司、湖南度**有限公司……第二条、借款1、借款金额(大写):人民币1200万元。……第七条、还款方式借款人直接汇入出借人下列帐户:中国农**中山支行、程**……第十六条、争议的解决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若发生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应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据此提起诉讼的请求为:“1、判令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易**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200万元,按月利率2%承担从2014年6月16日起到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止起诉日暂定借款利息为298.4万元);每日按0.013%承担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损失赔偿金(截止诉讼日暂定损失赔偿金为70.2万元)。以上共计1568.6万元;二、被告曾**、王**、刘**、洞口易旺**限公司、湖南度**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易**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另举示证据为2013年8月12日《借款转购房款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出借人):程**,乙方(借款人):湖南**有限公司、易**,丙方(保证人):曾**、王**、刘**、洞口易旺**限公司、湖南度**有限公司。甲、乙、丙三方之间基于购房人同时也是出借人,卖房人同时也是借款人这一事实,订立如下协议,以资遵守。第一条、鉴**、乙双方于2013年8月12日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12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故在甲、乙方签订的所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购房合同)中,甲方所购房产(以下简称该房产)的购房款支付方式也应调整,……第二条、如果乙方按《借款合同》及《居间保证合同》的约定向出借人及居间保证人付清全部款项,则购房合同自动终止作废,甲方有义务协助乙方解除预售(告)登记。……第七条、本协议及购房合同引起的争议,均提交重庆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各方均有约束力。……”。从该协议的内容看,是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易**为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提供物的担保。故双方为同一民间借贷关系,且存在两种约定管辖方式,因此不能依约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债务清偿地即合同履行地为重庆市璧山区,故原告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易**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湖**有限公司、易**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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