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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杨*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5)9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杨*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谭**,被告人杨*甲及其辩护人张高山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上半年,被告人尹*为修建仓库出租与被告人杨**及杨**(另案处理)共同出资,并以长沙市雨花区涛睿门窗厂(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人杨**)的名义分别于2009年8月10日、10月28日与长沙市雨花区原洞井镇(现为洞井街道)原同升村(现为同升街道)窑上组、南塘组签订承包协议,租用2组的集体土地。后被告人尹*、杨**在未经相关部门许可、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在承包土地内修建仓库、住房及道路,损毁大量林地。2011年8月,被告人尹*、杨**因违规建设的仓库东、南两侧方向的山体垮塌,遂又与原长沙县跳马镇金屏村新屋组签订承包协议,租用该组集体土地违法修砌护坡。

2009年10月9日及2011年11月11日,长沙市**花区分局就该非法占用农用地私建仓库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经鉴定,被告人尹*、杨**及杨*乙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同升村窑上组、南塘组坡塘使用的土地面积为6.8147公顷,涉及林地面积3.3814公顷(50.72亩),原有优势树种为阔叶树。

案发后,公安机关暂扣被告人尹*、杨**及杨*乙违法修建仓库并租赁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交了非法占用的林地、修建的仓库、房屋等物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王**、熊*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尹*、杨**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杨**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尹*、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被告人尹*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尹*为修建仓库用于租赁找到被告人杨**及杨**(另案处理)共同出资,以被告人杨**经营的长沙**睿门窗厂的名义于2009年8月10日从长沙市雨花区原洞井镇(现为洞井街道)原同升村(现为同升街道)窑上组租赁土地50亩,并约定被告人尹*、杨**及杨**负责办理承包山地的一切手续。合同签订后,3人并未办理任何审批手续,在承包地内破坏原有林地,修建仓库、住房及道路。

2009年10月9日,长沙市**花区分局以长沙**睿门窗厂在窑上组违法占地23269平方米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人民币72839元。

2009年9月28日,长沙**睿门窗厂和长沙市雨花区原洞井镇(现为洞井街道)原同升村(现为同升街道)窑上组再次租赁土地30亩。2011年11月11日,长沙市**花区分局以长沙**睿门窗厂在窑上组违法占地3286.91平方米对其做出行政处罚,责令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处以罚款人民币73068元。2009年10月28日,2被告人再次和同升村南塘组租赁土地40亩用于修建仓库。

经鉴定,被告人尹*、杨*甲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窑上组、南塘组违法占用土地6.8147公顷,其中林地面积3.3814公顷(50.72亩),已使用林地范围山体原有地貌全部已经发生改变,修建了办公楼房、仓库或水泥道路,或已推土待用,林木权属为同升村窑上组、南塘组集体所有,原有优势树种为阔叶树。

2014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抓获,5月23日将被告人尹*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尹*、杨**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尹*、杨**所在基层组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被告人系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的事实。

2、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扣押物品清单,暂扣票据,证明公安机关扣押2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的事实。

3、提取笔录,雨花区林证字(2005)第4300207032号《林权证》,证明被告人尹*、杨**非法占用的林地位于林权证上标注为小班7、小班8、小**的地块,林权属于同升村集体,主要树种为马**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2被告人在同升街道窑上组、南塘组占用林地修建仓库的具体位置、现场破坏情况以及现场航拍测定面积等事实。

5、长沙市林业局出具的证明,证明2被告人占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街道同升社区窑上组、南塘组及原长沙县跳马镇金屏村新屋组林地修建仓库并未经过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事实。

6、承包山地协议,证明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尹*、杨**以被告人杨**经营的长沙**睿门窗厂的名义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村窑上组租赁山地50亩,并约定由被告人尹*、杨**办理承包山地、田地需要审批的一切手续及费用。2009年10月28日,又从同升村南塘组租赁土地,同时约定由被告人尹*、杨**办理承包山地、田地需要审批的一切手续及费用的事实。

7、长沙市国**雨国土资罚字(2009)第2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雨国土资罚字(2011)第05号《国土资源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丈量成果认定书,同升村违法用地分类表,界址点成果表,现场平面示意图,证明2009年10月9日,长沙市**花区分局对被告人尹*、杨*甲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村违法占用23269平方米(一般耕地6064平方米、山地17205平方米)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2011年11月11日,长沙市**花区分局对被告人尹*、杨*甲在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同升社区窑上组违法占用土地3286.91平方米(一般耕地1466平方米、其他土地1820.91平方米)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的事实。

8、长沙市林业调查设计队(C1dj-2014013)《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尹*、杨*甲修建仓库所使用的山地林权属于同升村窑上组、南塘组集体所有,原有优势树种为阔叶树,已使用林地范围山体原有地貌全部发生改变。2被告人占用土地总面积6.8147公顷,涉及林地面积3.3814公顷(50.72亩)的事实。

9、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09年下半年,我听说尹*他们在同升社区筹委会窑上组建仓库,我到现场做事。尹*在现场负责指挥,杨**也是股东之一。现场之前是3口水塘和一部分山地、一部分自留地,山地面积大约12亩左右,种有松树和杂树。是否办手续我不清楚。

10、证人熊*的证言,证明尹*和别人合伙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社区筹委会一块集体山地修建仓库,用于出租给安得物流公司。2009年9月,尹*打我电话去现场管理施工,这块地大概30至40亩,位于同升社区筹委会窑上组,树木以马**为主,零星分布着灌木丛、茅材等。他们还请了杨**负责送材料。之后他们又从窑上组口头租赁30亩左右的集体山地。听说他们在南塘组也租了40亩左右的集体山地。现场施工负责人是尹*,杨**只是配合。2009年10月底,仓库已经完工一半,安得物流也进驻现场。整个现场的施工工期从2009年8月份到2010年7月份,现场刚施工时,被雨花区国土部门处罚过2次。我不知道他们是否办理了使用林地手续。

1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杨**等人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社区筹委会租赁了一块集体山地搭建仓库出租给安得物流公司。施工队在2009年8月份进场,杨**让我给现场送材料,并在他不在时跟进施工进度。尹*还请了熊*负责管理现场施工队伍。现场负责的主要是尹*,杨**配合。

尹*、杨**从同升社区窑上组租赁共计80亩左右的土地,2009年10月底仓库完工一半,安得物流进驻现场。之后尹*、杨**在同升社区筹委会的南塘组租赁了40亩左右的集体山地,后完全使用。现场施工工期从2009年8月份到2010年7月份。现场施工过程中被雨**土局处罚过2次。现场位于同**委会窑上组、南塘组的集体山地,小地名叫塘坡,总面积有120亩左右,林地面积估计有30至40亩左右,林地上的树木则以马**为主,零星分布着灌木丛、茅材和荒草。

12、证人杨*甲国的证言,证明安得物**司负责美的空调的仓储,2009年,尹*承接了安得物**司的仓储业务,之后他和杨*乙在原洞井镇(现为洞井街道)原同升村(现为同升街道)租赁一块集体山地修建仓库、办公楼,2009年11月20日,仓库只修建了一半,安得物**司进驻仓库,租金按照20万元/月来计算。仓库2010年7月份完工,修建手续由尹*他们负责。

13、证人柳*的证言,证明2009年8月份,尹*、杨**和窑上组签订80亩左右的租赁协议,2009年11月份和南塘组签订了40亩左右的租赁土地协议。这120亩左右的土地,有50亩左右的林地,林权属于同升村集体。这些林地的范围分别是位于林权证上小班7、小班8,小地名为塘坡,还有位于林权证上小**,小地名为砂坡子的部分林地。其中林权证上的小班7的部分林地位于同升村南塘组,小班8、小**的部分林地位于同升村窑上组。这些林地上的植被之前是以马尾松为主,还有一些乔木和灌木丛。对比林权证上的小班7、小班8、小**,其中应该有20亩左右的林地都已经被占用了。

14、证人邓某甲的证言,证明安得物流公司的仓库位于我们组的大坡,占地面积有50亩。修建仓库前现场是3口水塘,山的面积有10多亩,其他就是自留地。2009年下半年开始施工,现在所建成的占地面积共计50亩左右。尹*、杨**等在我们仓库的山地权属是村集体,我们组上只有使用权和管理权。

15、证人邓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同升村村主任柳*跟我说尹*准备在窑上组租赁一块土地建设仓库用于堆放货物。尹*和同**委会、窑上组在2009年8月10日签订了租赁合同租赁50亩左右的土地,杨*乙的姐姐杨*甲签字并加盖了长沙**睿门窗厂的公章。这块地林地面积估计有10至20亩,林权属于同升村窑上组,合同约定租赁土地所需要的一切手续及费用由尹*他们负责。2009年11月20日,安得物流公司进驻仓库。因为修建仓库,2011年至2013年,仓库东南方向发生了山体滑坡,尹*他们安排修砌护坡,用了将近3、4亩左右的林地。

16、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尹*租赁的南塘组的山地分布在编号为B4300207032的集体林权证的小班7的范围内,林地面积为72.45亩,小地名为塘坡,主用种植的树种为马尾松,权属是属于同升村的。因修建仓库,2011年至2013年导致仓库东南方向发生了山体滑坡,修砌护坡用了将近4亩林地。

1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尹*等人租用原跳马镇(现为跳马街道)金屏村新屋组的山地是以灌木丛为主,另外还有一些零星分布的茅柴。尹*等人之前修建的仓库造成山体滑坡。我们和尹*约定租用土地所需要的一切手续由尹*等人自行办理。

18、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09年上半年,尹*找我合伙在长沙市雨花区租赁土地修建仓库,后来我找到我姐姐杨*甲一起合伙。2009年8月份、2009年9月份,我们和同升村窑上组、南塘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共计120亩左右。仓库施工期间,尹*负责施工管理,我配合尹*工作,杨*甲负责管账。仓库完工、物**司进驻后,尹*则负责配合我收取租金、他还负责日常的维修管理,物**司将租金打到杨*甲管理的账户里,由她提取现金对我们3人进行分成。我们收取物**司每月租金人民币20万。物**司从2010年进场到案发,我们共赚取租金人民币300万元左右。我们修建仓库没有办理任何手续。施工期间,长沙市**花分局于2009年10月9日、2011年11月11日对我们违法占用林地进行了处罚。

19、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我承接了安得物流公司2万平方米仓库的业务,我和杨**先后和同升村的柳*、徐**沟通,之后我们找到杨**每人出资人民币200万元共计人民币600万元,由杨**代表我们以长沙**睿门窗厂的名义于2009年8月10日,和窑上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租赁土地50亩。这块地位于窑上组,且距离组上主路段80米左右,分布着一些马尾松。合同约定承包山地、田地由乙方负责办理承包审批的一切手续及费用。

我负责联系施工队进场并负责现场施工管理,杨*乙配合我,杨*甲负责管理资金,之后我们和窑上组又口头租赁了30亩。2009年8月底9月初,长沙市**执法大队以我们没有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国土手续对我们行政处罚。2009年9月28日,我们和南塘组签订了40亩的土地租赁协议。现场施工从2009年8月中旬开始到2010年7月份左右全部完工。这些工程共计投入1100万元左右,我投入了400万左右,杨*乙投入200万左右,杨*甲投入400万元左右。工程建设过程中,杨*甲负责管账至2009年年底。2009年11月20日,安得物流公司进驻仓库,租金是20万元/月,当时仓库已经完工一半。2010年7月份左右仓库工程全部完工,我就配合杨*乙负责收取租金、仓库的日常维修管理及交纳村上土地租金。

2011年11月11日,长沙市**执法大队再次对我们行政处罚。

因修建仓库造成山地滑坡,2011年8月27日,我们和长沙县金屏村新屋组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协议上签字的是我和杨**(杨**的弟弟)。我们在同升村窑上组、南塘组租赁的土地位于林权证小班7、小班8、小**,小地名为塘坡、砂坡子的部分林地。其中小班7的部分林地位于同升村南塘组,小班8、小**的部分林地位于同升村窑上组。这些林地上的植被之前是以马尾松为主,还有一些乔木和灌木丛。我们修建仓库没有办理任何用地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国土手续,安得物**司从2010年开始正式进场以来,至案发后,我们总共赚取了300万元左右的租金。

20、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09年,尹*找到我弟弟杨*乙后来找到我一起合伙在长沙市雨花区同升村窑上组、南塘组租赁土地共计120亩修建仓库,出租给安**公司用于仓储。我们和窑上组、南塘组约定我们负责办理承包审批的一切手续及费用。这块地树木以马**为主,零星分布着灌木丛、茅材和荒草。2010年7月份仓库施工完毕。安**公司在2009年11月20日仓库工程完工一半就进驻仓库的,租金20万元每月。尹*、杨*乙负责收取租金和仓库的日常管理,我们租用修建仓库占用的林地属于同升村村集体,位于林权证上小班7、小班8、小班9,小地名分别叫做塘坡和砂坡子,分别位于南塘组和窑上组,这些林地之前以马**为主,还有一些乔木和灌木丛。我们没有办理用地规划建设许可证和国土手续、林地手续,在施工期间,长沙市**花分局于2009年10月9日、2011年11月11日,分别对我们违法占用的林地共计25.1亩的面积进行了行政处罚。

21、被告人尹*、杨**的身份、现实表现材料,证明2被告人均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已满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及之前未受刑罚处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杨**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2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被告人尹*、杨**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被告人所在基层组织均具函表示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尹*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杨**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杨**非法占用土地6.8147公顷,至案发共持续5年且期间被行政处罚过2次仍未改正,社会危害性大,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尹**非法占用农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十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杨*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三十万元,余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没收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的非法所得人民币50万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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