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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界**限公司与张家界盛**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家界**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二初字第463-1号“被告张家**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处理”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裁定认为:2012年10月10日,原告张家界**限公司与被告张家**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地为泉州市鲤城区,而不是被告张家**管理有限公司主张的泉州市丰泽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凡因履行本合同而产生任何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即原、被告双方就发生争议时的管辖法院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的纠纷属于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故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法院法发(2015)7号《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以上民商事案件,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2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本案原告张家界**限公司、被告张家**管理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福建省省辖区内,且本案诉讼标的额为1830.6811万元,在2000万元以下。因此,本案属于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故,原、被告双方对管辖权的约定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的规定。被告张家**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由原、被告双方协议选择的合同签订地即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被告张家**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上诉人诉称

张家界**限公司不服此裁定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购买被上诉人处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工业园区内的张**兴钢材交易市场深加工中心仓储区的办公楼与结算中心楼,上诉人支付相应价款后,被上诉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引发的纠纷,涉及标的物是购买的房屋,该案实际是不动产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其中之一是要求确认已支付房屋价款18306811元以及从付款之日起将房屋产权登记至上诉人名下房屋所有权证之日止,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这二项相加,该案标的已超过了2000万元,按照最**法院法发(2015)7号《最**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均不在福建省且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的案件,福建省的基层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双方当事人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因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导致无效,湖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裁定并裁定本案由湖南省**人民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在一般情况下都是双务合同,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就彼此的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本案上诉人张家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购买被上诉人张**管理有限公司处位于湖南省张家界市工业园区内的张**兴钢材交易市场深加工中心仓储区的办公楼与结算中心楼,上诉人张家界**限公司作为购买方,在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义务后,被上诉人张**管理有限公司作为出售方有交付房屋的合同义务。被上诉人张**管理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办理房屋产权证而引发的纠纷,涉及标的物是购买的房屋,该案实际是因不动产交付而引发的纠纷,按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规定,应当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关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上诉人张家界**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争议后向该合同签订地为泉州市鲤城区即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的约定,因违反不动产专属管辖归属无效。本案双方当事人均在张家界市内,涉及的不动产虽未登记,但不动产位于张家界市工业园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最主要的法律价值判断标准是便于当事人诉讼和便于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及执行裁判。故,本案管辖法院为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对被上诉人张**管理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本院予以驳回。关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上诉人张家界**限公司作为一审原告,向人民法院主张确认支付价款1800余万元,对双方约定的利息只向人民法院主张计息方法和标准,具体数额还处于不确定状态,应在本案进入实体处理后,再依法处理。

综上,上诉人张家界**限公司上诉主张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5)张**二初字第463-1号民事裁定;

二、驳回被上诉人即一审被告张家界盛**理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三、湖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并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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