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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肖**、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2年10月5日生男孩周*甲,1994年2月25日在隆回县原侯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6月13日生女孩周*乙,2002年5月21日生男孩周*丙。刚结婚一段时间感情还可以。自小孩周*丙出生后,就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在打工期间经常在外吃喝嫖赌,不赚钱也不顾家。2012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仅在一起生活了三天,就因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不来应诉,法官前往被告家直接送达时被告当面撕毁相关法律文书。因原告假期已满,只好撤回起诉外出打工,此后双方持续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因感情不和自2012年6月10日开始分居,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也未能和好,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准离婚;婚生小孩周*乙、周*丙由原告抚养成年,由被告支付抚养费4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及婚生小孩的身份资料复印件,拟证明双方及小孩的身份情况;

2、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3、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杨某某的接待笔录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多次起诉要求离婚,原、被告从2012年开始分居等事实;

4、证人金思雨、罗**、罗**、周**、周**的证词原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5、2013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的相关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事实;

6、2014年原告起诉离婚的相关材料复印件,拟证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4年曾起诉离婚的事实。

被告周某某未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证据1、2、系书证,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证据3、4,证明内容中能与其他本院已采信的证据互相印证且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即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的事实、原告曾三次向本院起诉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他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的部分,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证据5、6系本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依法制作的相关法律文书,现均已生效,应当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1990年10月相识并自由恋爱,1992年10月5日生男孩周*甲,现已长大成年。1994年2月25日在隆回县原侯田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2000年6月13日生女孩周*乙,现随原告在广东打工。2002年5月21日生男孩周*丙,现跟随哥哥周*甲在四川读书。夫妻刚结婚一段时间感情尚可,自小孩周*丙出生后夫妻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感情不和,2012年5月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去怀化其儿子周*甲处一起生活了三天,因被告不愿继续呆在怀化生活再次产生矛盾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9月23日,原告再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2014年7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来应诉,原告撤诉。婚姻存续期间,原告花10000元为自己在中国**公司购买一份人寿保险。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有2008年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隆回县高坪镇凤形村7组被告与其兄弟共有的祖屋5间。夫妻没有共同债权,原告没有嫁妆。因被告未到庭,夫妻共同债务无法查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而分居,2012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之后,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6月10日开始分居生活至今,期间原告又曾2次向本院起诉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或主动撤诉后,夫妻没有和好,一直持续分居,至今夫妻分居已满2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孩周*乙现跟随原告在广东打工,母女相依,应由原告抚养为宜;小孩周*丙虽现随哥哥周*甲生活,但身为父母理应承担抚养义务,为平衡双方抚养责任和义务,周*丙由被告周*某抚养为宜。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人寿保险投保人和受益人均为杨某某,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为宜,位于隆回县高坪镇凤形村7组的祖屋5间系周*某方的祖屋,应归被告周*某所有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二、夫妻共同财产10000元人寿保险归原告杨某某所有,位于隆回县高坪镇凤形村7组的祖屋5间归被告周某某所有;

三、小孩周*乙由原告杨某某抚养成年,小孩周*丙由被告周*某抚养成年,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在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抚养小孩期间,双方都对对方抚养的小孩享有探望权,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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