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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肖*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5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肖*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相识恋爱,不久就同居。2006年5月12日生育男孩李*甲,2008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李*乙。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由于被告喜好赌博,双方婚后双方经常争吵,且被告常对原告无端怀疑,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现双方分居已快一年。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李*乙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李*甲由被告抚养,各自承担小孩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均等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被告夫妻好,不同意离婚。

原告肖*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邵**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婚姻关系;

证据2、长**出所出具的户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

证据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阮**、肖*的调查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经常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对被告不关心;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的处理权;被告有赌博习惯,屡教不改,原告没有交往自由,两人因此经常吵架打架;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建了一栋三层楼房。

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没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及原、被告婚生小孩的出生情况,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是原告的姐妹,且其在证明的内容是听原告说的,不能采信。该证据系传来证据,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应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不久便同居。2006年5月12日生育男孩李*甲,2008年12月17日生育女孩李*乙。原、被告于2011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2015年5月开始分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婚前相识时间虽不长,感情基础一般,但婚后育有小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中,原告就该诉讼请求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告珍惜夫妻感情,给被告一次争取和好的机会。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更应加强沟通、互相扶持、共建和睦幸福的家庭。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肖*要求与被告李*离婚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肖*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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