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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及委托代理人胡高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发展需求要求原告为其借款,基于帮助其发展的良好愿望,原告不但自己为其借款46000元(无息),还于:1、2014年1月27日向戴*代借本金5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该笔借款被告仅还3个月利息后,再未归还分文,为此,原告已代其归还本金25000元,利息15000元,尚欠本金25000元,利息12个月未还;2、2013年12月26日向覃*某代借本金60000元,月息5分,被告仅还2个月利息后再未偿还分文本息,原告为该笔借款已还利息19个月(截止2015年10月)57000元;3、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2013年3月12日为被告担保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为上述两笔借款代还本金20000元、利息28200元;4、原告又为被告向覃*春担保借款2笔合计本金80000元,原告为其垫付利息40000元,为被告向朱**担保借款40000元,原告为该笔担保借款垫付利息3000元。被告在取得上述借款本金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已严重失信于原告及其他债权人,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2、被告李*归还为其代借款本金110000元,为其支付利息72000元,尚欠利息30000元;3、被告李*偿还原告为其担保借款代还本金40000元,垫付利息71200元。

原告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4年1月27日借条一份及戴*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向原告所借的50000元,系被告与原告共同向戴*所借,该笔借款已由原告给戴*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利息15000元,下欠本金25000元及12个月利息的事实;

2、2013年12月26日借条一份及覃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所借的60000元,系被告与原告共同向覃某某所借,该笔借款约定月息5分,原告已给被告代还19个月利息的事实;

3、2014年4月10日的借条一份及黄某某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共同向黄某某借款20000元,已由原告偿还了借款本息的事实;

4、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借款46000元及给覃*春垫付利息40000元,给朱**垫付利息240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给黄某某偿还借款与被告无关。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要以借条为准,但月息5分已超过法定利率,对于已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要抵扣借款本金,同时,黄某某的借款与原告无关,原告给黄某某的代还款项被告不予认可。

被告李*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1、2、4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三份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因原告既不是黄某某借款的直接借款人,也不是借款担保人,且被告李*对原告的还款行为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8日,被告李*与原告朱**共同向戴*借款50000元,借款后,被告李*按月息5分向戴*支付了3个月利息,此后,从朱**的工资卡中给戴*支付了6个月利息共计15000元,2014年10月29日,朱**给戴*偿还了借款本金25000元。2014年11月27日,被告李*给朱**出具内容为“今借到朱**现金伍万元整”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下面批注“此款由戴*处借来,用于交城管广告牌费用”。2013年12月26日,朱**向覃*某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6个月,月息5分,当天,朱**将借款交付李*,被告李*向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朱**现金陆万元整,借期半年”,借款后,被告李*按月息5分支付了2个月利息,此后,由原告朱**为其垫付利息19个月共计57000元。2015年3月18日,朱**打印了一份对账单,内容为:1、为债务人李*向债权人覃*春2013年3月1日30000元借款垫付利息10个月15000元;2、为债务人李*向债权人覃*春2012年12月28日50000元借款垫付利息10个月25000元;3、为债务人李*向债权人朱**2013年11月15日60000元借款垫付利息7个月21000元;4、为债务人李*向债权人朱**2013年3月12日40000元借款垫付利息3个月3000元;5、债务人李*向债权人朱**2013年12月26日借款60000元垫付利息12个月36000元,备注此款由朱**向覃*某借的并知道是李*用的;6、债务人李*向债权人朱**2014年11月27日借款50000元垫付利息6个月15000元,备注此款由朱**向戴*借的并知道是李*用的;7、李*于2014年1月27日给李*借款46000元,备注平时借给李*的;8、债务人李*向债权人黄某某借款20000元,月息6分,已付息1个月,欠付息11个月,垫付息6个月7200元。李*在朱**打印的对账单上签字“以上债务已核对属实,据实际收入逐步还以上借款,据还款数据划减为据,不再产生息”。2015年11月,原告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息及垫付的借款本息。

另查明,债权人覃**与李*的民间借贷纠纷已由本院判决李*偿还覃**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并由覃**返还李*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8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于2014年1月27日、2014年11月27日、2014年12月26日分别向原告朱**借款46000元、50000元、60000元,有被告李*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其签字认可的对账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4年11月27日、12月26日的两笔借款,分别由原告朱**从债权人戴*、覃*某手中借来,并由朱**垫付利息共计72000元的事实,不仅有戴*、覃*某的证明、李*签字确认的对账单予以证实,被告李*也当庭予以认可。因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债务人偿还,故原告朱**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46000元及为其代借款本金110000元,已支付的利息72000元,理由正当,该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朱**为其担保的覃*春80000元借款垫付利息40000元,为其担保的朱**120000元借款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垫付利息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本人签字确认的对账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但对于原告朱**主张的代还的黄某某借款20000元、垫付利息7200元,因被告李*不认可黄某某借款与原告有关,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李*与黄某某之间的借款与原告有关,故原告朱**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同时,因原告朱**在垫付利息时,均按月息5分支付利息,已超过法律保护的范畴,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借款人李*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朱**为覃*春垫付的40000元利息已在覃*春与李*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予以处理,在本案中不再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46000元;

二、被告李*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10000元,并从2015年7月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支付已垫付的利息72000;

三、被告李*偿还原告朱**为其担保借款代还本金20000元,支付已垫付利息64000元;

四、原告朱**返还被告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136000-40000元×0.4=38400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683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9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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