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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宏**限公司、余**与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宏**限公司、余**因与被上诉人罗*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的(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湖南宏**限公司、余**与罗*签订了《合作开发协议》两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双方当事人在上述涉案合同中均约定:因履行本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上海**员会仲裁解决。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5年1月26日,罗*就涉案合同纠纷向上**委员会申请仲裁。上**委员会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了申请人罗*的仲裁申请,依据《仲裁规则》向双方送达了相关仲裁文书。2015年4月24日,上**委员会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于2015年6月9日作出(2015)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湖南宏**限公司与罗*均在《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双方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即双方约定了解决涉案合同纠纷的方式是仲裁方式。上**委员会就涉案合同纠纷受理了罗*的仲裁申请后,作出了(2015)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湖南宏**限公司、余**均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湖南宏**限公司、余**的起诉。湖南宏**限公司已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予以退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湖南宏**限公司、余**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合同中虽约定如因双方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员会仲裁解决,但因上海有“上海国**裁委员会”和“上**委员会”而无“上海**员会”,上诉人起诉时已向法院提出主张约定不明而无效;二、上诉人从未收到“上**委员会”之开庭通知,从而不能开庭前提异议。上**委员会明知当事人在为案件管辖提出异议,法院未裁定,却提前缺席裁定,其裁决于法相悖。故请求撤销(2015)衡中法民一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继续审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湖南宏**限公司、余**于2015年9月1日向上海**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上**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书,并申请本院对本案中止审理。2015年9月11日,本院作出了(201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5年10月30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2015)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70号民事裁定,驳回湖南宏**限公司、余**要求撤销上**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的申请。尔后,本院恢复对本案的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湖南宏**限公司与罗*均在《合作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中约定:如因双方履行上述协议发生争议,应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决涉案合同纠纷的方式是仲裁方式。上**委员会就涉案合同纠纷受理了罗*的仲裁申请后,因湖南宏**限公司、余**均没有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上**委员会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了(2015)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该裁决为终局裁决。且上海**人民法院已裁定驳回了湖南宏**限公司、余**要求撤销上**委员会(2015)沪仲案字第0181号裁决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湖南宏**限公司、余**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发有限公司、余**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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