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覃**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的委托代理人胡高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春诉称,原告与被告素不相识,通过担保人朱**介绍,原告于2012年12月28日为被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5分,于2013年3月1日又给其借款30000元,约定月息5分。被告在得到上述借款后,仅支付第一笔借款9个月利息和第二笔借款6个月利息,另由担保人朱**垫付了上述两笔借款10个月利息。为收回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担保人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60000元。

原告覃**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两份,拟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及借款由朱**担保的事实;

2、证明一份,拟证明担保人朱**已代为垫付10个月利息40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对于朱**垫付利息的事不清楚。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的共计借款80000元是事实,但利息5分已超过法定利率,对于已支付的超过法定利率部分的利息要抵扣借款本金。

被告李*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两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两份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证实的事实系减轻债务人的债务,对被告李*有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2年12月28日,通过担保人朱**介绍,被告李*向原告覃**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5分,借期一年;2013年3月1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率和期限,但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5分给付利息。以上两笔借款,被告李*分别出具了借条,均由担保人朱**担保,用于被告李*做生意资金周转。借款后,被告李*分别按约定支付了第一笔借款9个月利息22500元、第二笔借款6个月利息9000元。此后,由担保人朱**给原告垫付了10个月利息共计4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覃**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下欠利息6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支付的利息和担保人朱**垫付的利息共计为71500元,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为286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分两次向原告覃**共计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出具的两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关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36%,依照法律规定,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李*请求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覃**应就已收取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覃**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24000元;

二、原告覃**返还被告李*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28600元。

以上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负担1200元,原告覃**负担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