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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伍*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伍*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伍*及其委托代理人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9月登记结婚。双方因婚前交流接触甚少,未能在生活习惯、价值取向、性格等方面进行深入的交流,导致双方在婚姻生活中无法沟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5年5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没有任何主动和好之意,也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

证据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证据3、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4、被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伍*对原告提供的4份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伍*辩称:原、被告婚前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法院的调解下,原告不肯与被告和好,当法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时,被告主动找原告和好,但是原告还是要坚持离婚。在这场婚姻中,原告没有尽到一个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原告在这场婚姻中属于骗婚,且被告在这场婚姻中花费了七万多元,原告应当退还给被告,另外补偿被告在精神上和心灵上造成的损失。

被告伍*未提供有关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2013年9月3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导致婚姻基础薄弱,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2015年6月9日,原告起诉离婚,同年6月18日,本院作出(2015)石民一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尔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继续分居生活,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恋爱时间较长,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沟通出现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导致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现夫妻已分居两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诉称原告在这场婚姻中存在骗婚,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请求判令原告返还被告在这场婚姻中所花费的七万元,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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