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伍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娇姿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伍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易吉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2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由于婚前双方接触交流较少,婚后也未能进一步的交流,原告于2013年1月便回娘家,至今已近一年半之久。在分居期间,被告极少来找原告,原告与其电话交流时,被告更多的是要求原告父母去找被告父母沟通,原告认为双方婚前基础薄弱,婚后夫妻关系有名无实,分居长达一年之余,已无和好可能,特根据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1、依法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各自生活用品归个人所有;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伍某某辩称,原、被告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相识后恋爱时间长达10个月之久,从恋爱到结婚共花费了71720元,被告没有离婚的想法,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多次到原告家劝说原告,原告生日那天被告还买了蛋糕到原告家,原告不仅不回家还将蛋糕丢进垃圾桶里,被告还曾向草**委会求助,被告父母也多次到原告家中要求其回家,原告均拒绝回家。在短暂的生活中,原告没有尽妻子的责任和义务,分居一年多应该由王某某负全部责任,如果原告有心与被告继续生活,被告一定会原谅她,并且爱她一辈子,给她幸福的一生,如果原告坚决要离婚,就应将婚姻花费七万多元退还给被告,请求法院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

经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9月3日在衡阳市石鼓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小孩。因婚后原、被告沟通较少,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搬回娘家居住,之后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信息、结婚证、照片、视频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恋爱时间较长,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婚姻生活中沟通出现问题,产生了一些矛盾,未及时化解。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与交流,坦诚相待,夫妻关系是可以和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伍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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