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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德经济**贷款有限公司与叶**、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德经**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叶**、湖南**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和被告叶**签订借款合同,被告叶**向原告常德经**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万元。约定月息1.8分,月财务咨询费0.7分,迟延履行罚息上浮50%,由借款人支付贷款人因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公告费等),借款期限为1个月。同日,由被告湖**限公司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截止目前累计有本金及利息172.95万元未归还。鉴于两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行为,现原告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原告欠款本息及律师费共计168.5万元,并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时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1、借款合同;

2、保证合同;

3、借据;

4、工行转账凭证电子单;

5、律师代理合同;

6、律师费发票。

被告叶**、湖南**限公司共同答辩:150万元的借款属实,利息的规定只认可月息两分,律师费用,只认可1万元有票据的部分。

被告辩称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3、4、6,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证据5,本院只认可有发票的1万元律师费用。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10月20日,被告叶**与原告常德经**贷款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本金1500000元,月利率1.8%,月财务咨询费0.7%,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8日止,并约定因借款人违约导致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被告湖**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湖**限公司为被告叶**就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等(详见《保证合同》)。相关合同签订完毕后,被告叶**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叶**交付人民币1500000元本金。2014年11月1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叶**并未如期向原告归还本金,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叶**借款利息只支付至2015年8月17日,原告因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叶**与原告常德经**贷款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本案借款利息,原告只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常德经**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叶**偿还欠款1500000本金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因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即被告承担”,经查明,原告因为被告违约而提起诉讼,而实际支付的律师费为10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叶**赔偿原告的律师费经济损失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另外40000元律师费的诉请,因该笔费用尚未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向被告另行主张。被告湖南**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常德经**贷款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叶**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湖南**限公司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常德经济**贷款有限公司清偿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5年8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常德经济**贷款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湖**限公司对被告叶**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常德经济**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0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5000元,由被告叶**、湖南**限公司共同负担24500元,原告常德经**贷款有限公司自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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