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陈*,人民陪审员向才菊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左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31日在澧县澧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2日生育女儿左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自2014年双方关系彻底恶化,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汪某某为支持其离婚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
2.原、被告及其婚生女户籍信息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身份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左某某向本院邮寄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左宜庆与原告汪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被告左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所举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和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认为
就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证据1、2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结婚证原件及原、被告及其婚生女身份户籍信息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庭审调查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5年上半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5年12月31日在澧县澧东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8月2日生育女儿左某某。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曾多次协商离婚未果,自2014年双方关系彻底恶化,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15年8月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另查明:原、被告无婚后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汪**与被告左**虽已结婚多年,但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双方并未真正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以同意,具其情形,符合夫妻感情破裂的条件,故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