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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有限公司与湖南中**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景想公司)与被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莫**、彭*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景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景想公司诉称,被告因委托原告于武广高铁站台灯箱及机场登机牌发布广告事宜,在2013年12月24日与原告签订《武广高铁站台灯箱广告及机场登机牌广告发布合同——太和广场》,并约定合同总价款及发布期限。原告已于2014年2月28日将相关广告发布后,被告未按约付款,后双方于2015年1月28日签订《太和广场付款确认函》,被告同意承担律师费。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约定款项,特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广告费253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4年3月11日起算,按日万分之三计算,暂计至2015年1月28日,违约金为25106元,并支付此后的违约金,直至被告全部支付广告费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536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新景想公司与被**公司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武广高铁站台灯箱广告及机场登机牌广告发布合同——太和广场》,约定:中**司委托新景想公司在武广高铁长沙站站台灯箱广告位和机场南航登机牌发布广告,发布时间从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2月5日,广告金额合计为253600元;如中**司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应按逾期未付金额万分之三向新景想公司支付违约金。新景想公司按约定将广告发布完毕后,中**司未支付广告款。2015年1月28日,双方达成《太和广场付款确认函》,确认:中**司原承诺在2014年8月30日前付清所有款项,超出以上日期,新景想公司将主张迟延履行金;截至2015年1月27日,中**司已产生延迟履行金25106元;中**司必须在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本息;如未付款,新景想公司将启动法律程序追讨欠款,因此产生的律师费按总金额的10%计算由中**司承担。此后,中**司亦未付款,新景想公司遂与湖南**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委托湖南**事务所指派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代理诉讼,已实际支付律师费23525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武广高铁站台灯箱广告及机场登机牌广告发布合同—太和广场》、太和广场登机牌画面确认单、太和广**机牌广告上刊确认单、太和广场(长沙南)高铁灯箱广告上刊确认单、太和广场付款确认函、律师代理合同、发票及打款记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景想公司与被告中**司之间的《武广高铁站台灯箱广告及机场登机牌广告发布合同——太和广场》合法、真实、有效。中**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广告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新景想公司要求中**司承担律师费具有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广告费253600元以及截至2015年1月28日的违约金25106元,并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此后的违约金,直至253600元广告费被全部支付之日止;

二、由被告湖**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南**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5360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限被告湖南中**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05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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