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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回县支公司与曾*、肖**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诉被告曾*、肖**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曾*、肖**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曾*无证驾驶被告肖**所有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原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隆回县人民法院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18577.70元,原告已于2014年7月21日垫付了事故赔偿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可以依法向被告曾*追偿。被告肖**系车辆的登记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曾*偿还原告已垫付的事故赔偿款118577.7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5年11月21日的利息为7905.18元),被告肖**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曾*辩称:对原告起诉没有意见,但现已负债累累,经济困难,无力偿还。

被告肖**辩称:肇事摩托车系曾毅所购买,曾毅为了落户方便和为了享受政府相关补贴才将该车登记在肖**名下,肖**不是事故直接责任人且已年满60周岁,无经济来源,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5时50分许,被告曾毅无证驾驶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219省道由南往北行驶途径隆回县石门乡曾家坳中学路段时侧翻,摩托车侧翻后往前滑行过程中将在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张**撞倒,造成张**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隆回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毅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湘E普通二轮摩托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肖**,该车在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014年3月26日,隆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3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亲属118577.70元。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14年6月23日,邵阳**民法院作出(2014)邵**一终字第5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附带民事判决。2014年7月21日,原告支付了118577.70元赔偿款。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户籍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快钱付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未取得相应驾驶资质驾驶机动车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二年内,享有在实际赔付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出借给无相应驾驶资质的人驾驶致人身损害的,应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被告曾*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原告公司已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受害人118577.70元,则原告自实际赔付之日起已取得了对曾*的追偿权,现原告在实际赔付之日起二年内诉讼追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是,由于追偿权是源于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因此,追偿权的范围也应限于受害人对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范围,并不超过保险公司实际向受害人赔付的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院生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肖**系事故车辆湘E摩托车的车主,并认定肖**将该车出借给被告曾*驾驶,而肖**未能提供反证予以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认定肖**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有过错,肖**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肖**辩称肇事摩托车系曾*所购买,曾*为了落户方便和为了享受政府相关补贴才将该车登记在其名下的理由,不能成立。曾*无证驾车致人死亡,肖**将车出借给曾*,二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曾*无证驾驶且超速行驶,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方和直接侵权行为人,应承担主要侵权责任。肖**将摩托车出借给不具有驾驶资质的曾*,疏于对机动车的安全管理,违反了机动车所有人的谨慎审查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二被告的行为性质和过错大小,宜由曾*承担90%的责任,肖**承担10%的责任,即由曾*偿还原告106720元,肖**偿还原告1185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曾*在本判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事故赔偿款106720元;

二、被告肖**在本判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事故赔偿款11857.7元;

三、驳回原告中华联**有限公司隆回县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0元,减半收取1415元,由被告曾*负担1275元,被告肖**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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