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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袁**、岳阳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与被告岳阳**有限公司、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与助理审判员马**,人民陪审员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担任记录。原告杨**及委托代理人肖**,被告岳阳**有限公司、袁**及委托代理人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与被告是从事烟花爆竹营销多年的生意伙伴,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投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多年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购进烟花爆竹进行营销,在2010年11月26日进货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5000元,第一被告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在2014年1月29日,被告进货后,经结算又欠原告货款64300元,第一被告又以个人名义出具了欠条,而后,原告先后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10000元,对其余货款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被告岳阳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还准备将公司转让给他人,原告为实现其债权,维护其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9300元及按银行利率承担息金5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岳阳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原告的身份证明,被告袁**的身份证明,一张于2010年11月26日的欠条和一张于2014年1月29日的欠条,以及一张于2015年2月17日的付款证明,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岳阳信**限公司欠原告杨**的货款属实。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信**有限公司对原告杨**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欠条属实,均无异议。

被告岳阳信**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还是同意还钱的,但是无法一次性支付完毕,需要分期还款,而这些欠款实际上也是袁**的弟弟经营期间的欠款,请求法庭不予支持其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岳阳信**有限公司、袁**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庭审中原告的证明目的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岳阳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在2010年11月26日向原告杨**采购一批烟花炮竹,后经结算,还欠原告5000元货款,在2014年的1月29日,被告岳阳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又从原告杨**处购得一批烟花爆竹,还欠原告杨**货款64300元。在此之后,被告仅于2015年2月17日偿还了货款10000元,对其余的货款原告杨**经多次讨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0年11月26日,2014年的1月29日,原告杨**与被告岳**有限公司的买卖行为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杨**依约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义务,被告袁**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其行为应由岳阳信**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被告岳阳信**有限公司并没有完全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买卖合同货款的义务,是造成此次买卖合同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对于被告岳阳信**有限公司的答辩称没钱还款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原被告双方没有明确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袁**本人承担支付货款的请求义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岳阳信**有限公司向原告杨**支付货款59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被告岳阳**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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