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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湖南康**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湖**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委托代理人杨*,被告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易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4年12月3日,原告周**与周*、姚**、张**一起在被告湖南康**限公司车间加固隔热层顶板,因顶板脱落,导致原告从顶板摔下,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构成7级伤残。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7463.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湖**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作为承揽人的工作人员,其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与周*系承揽关系,被答辩人作为承揽人周*的工作人员(被答辩人系承揽人周*的父亲),不存在与答辩人为雇佣关系的前提条件,被答辩人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其他关系,被答辩人的赔偿主张不应由答辩人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周*(系原告周**之子)与被告湖**有限公司达成由周*承揽湖南康**限公司生产车间二楼彩钢板吊顶加强的承揽协议,合同价为36000元。周*雇请姚**、张**、周**从事吊顶加固工作。2014年12月3日,原告周**与周*、姚**、张**一起在被告湖**有限公司车间加固隔热层顶板,原告周**踩在吊顶彩钢板上时,因彩钢板断裂,原告周**从吊顶处摔至二楼水泥地面(吊顶处至水泥地面约5-6米),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71天。2016年1月7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所鉴定,被鉴定人周**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髋臼骨折畸形愈合,致右下肢较对侧短缩3cm;颅骨骨折,右侧2-6肋骨骨折,右颧弓、右眶骨骨折,综合评定为7级伤残,伤后休息时间为14个月,伤后完全护理期限71天(其中前28日需两人护理),出院后需部分护理(一人半职)270天。原告周**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药费150494.14元,残疾赔偿金60360元(10060元/年×15年×40%),护理费19224.45元(100元/天×28天×2人+100元/天×43天+69.07元/天×27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4260元(60元/天×71天),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共计248038.59元。另查明,被告湖**有限公司垫付医药费10000元。周*无建筑施工资质,诉讼中,原告周**明确放弃对周*赔偿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医药费票据,证人证言,委外工程验收单,网**行电子受理凭证,收条,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请原告周**从事加固隔热层顶板工作,周*与原告周**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周**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雇主周*承担。诉讼中,原告周**明确放弃要求周*赔偿的诉讼请求,原告周**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湖**有限公司没有与原告周**形成雇佣关系,但将加固隔热层顶板承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周*,存在选任过错,同时亦未提供必要的安全设施,应对原告周**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周**忽视安全,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本身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导致原告周**受伤系一果多因,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周**、被告湖**有限公司、周*分别承担20%、20%、60%的过错责任较为适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交通费己实际发生,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告因事故导致身体残疾,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周**医药费、残疾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等经济损失49608元。被告湖**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周**10000元,尚应支付原告周**39608元。此款限被告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8元,减半收取1144元,由原告周**负担91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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