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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衡阳县**有限公司、仇*、仇*、仇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衡阳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司)、仇*、仇*、仇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被告仇*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弘**司、仇*、仇丙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仇*系朋友关系,因被告仇*等三人共同筹资成立了衡阳县**有限公司,因公司欠缺周转资金,被告仇*遂向原告借款,自2012年11月起,原告多次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累计向被告弘**司出借90多万元,2013年6月26日,经原告与被告仇*结算,被告弘**司尚欠原告600000元,并由被告仇*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1分,期限为半年,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弘**司拒不偿还。被告仇*、仇*、仇丙系被告弘**司股东,三被告在公司经营过程中,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抽逃出资,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弘**司偿还原告借款本息726000元,被告仇*、仇*、仇丙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证明的事实如下:

1、被告弘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公司及各股东身份情况;

2、被告弘源公司及仇乙于2013年6月26日出具的借条,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3、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拟佐证借款关系的存在。

被告辩称

被告弘**司及仇乙、仇丙未提供证据和答辩意见。

被告仇*辩称,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实际是作为股东的投资款,其金额尚需双方对账结算为准,即便借款属实,该款亦属于被告弘**司的债务,不应由三个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仇*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要求证明的事实如下:

4、唐某某与仇甲、仇乙于2013年11月1日签订的“衡阳弘**限公司变更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借款已转为其作为公司股东的投资款项。

本院认为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仇*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其不清楚公司出具过借条,只知道该款是原告对公司的投资款;证据3,不清楚当事人的账号,不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起诉金额的真实性。针对被告仇*提供的证据,即证据4,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仇*、仇*协商转让股权的事实存在,但由于当时尚有股东仇丙未到场,故双方在签字后即口头宣布作废,该证据已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应予采信;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仇*对原告出资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金额需重新核算,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没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该决议涉及到仇丙的股权转让,而仇丙没有签字,且此后未实际履行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不产生股东变更的法律效力,被告仇*据此认为原告的借款已转化为认购股东资本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唐某某、被告仇*的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仇*、仇*、仇丙于2012年7月出资在衡阳县演陂镇楠木村成立衡阳县**有限公司,从事农作物、苗木种植、牲猪养殖及销售业务。自2012年11月起,因公司经营出现资金短缺,要求向原告借款,原告多次通过现金支付及银行转账等方式借款给被告弘**司。2013年6月26日,通过汇总,被告仇*经手向原告唐某某出具借条,注明“因弘源农业发展公司资金短缺,借到唐某某现金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利息1分,期限半年,到期日2013年12月26日”,并加盖了弘**司公章。2013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仇*、仇*签订了弘**司变更股东会决议一份,约定仇丙退出股份,由唐某某出资480万元购买48%的股份,但仇丙并未在场,亦未签字,此后原告未按约定出资,双方亦未按决议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手续。该款到期后,被告弘**司未按期偿还借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被告弘**司的财务账本,拟证明被告仇*、仇*、仇丙在经营过程中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事实。但被告弘**司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该证据,且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仇*在庭审中主张公司账本现下落不明,无法提供。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其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2013年11月1日签署的变更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效力问题。

被告仇*主张,原告已经签字认可购买公司48%的股份,故其已投入公司的债权已经转化为购买股权的股金,公司无须返还;原告主张,该决议没有公司股东仇*的签名,且双方当时已宣布作废而无效。本院认为,该份决议涉及的内容实际为股权转让,对未参加会议的股东仇*所持股份擅自处分,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且该决议第三条载明“本决议经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签章)后生效”,故该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

二、争议款项的具体金额。

被告仇*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标的600000元存在质疑,要求重新核算。本院认为,双方对原告向弘**司出借资金的事实不存在争议,而弘**司股东仇*已经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并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公司印章,该借条应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仇*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仇*自认不能提供公司账本,没有核对账务往来的基础,故本院认为本案的借款金额应为600000元。

三、被告仇*等三人对公司的债务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仇*、仇*、仇丙三股东在经营过程中违背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原则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抽逃资金,逃避债务,损害了债权的合法权益,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仇*认为,原告要求三被告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对三股东是否存在原告主张的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对被告弘**司的财务状况、财务往来、公司账面及股东出资情况进行财务审计予以证实,但公司财务账本作为重要书证,系在被告弘**司的股东控制之下,根据最**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真实。”之规定,本院已责令被告方提供公司财务账本,但被告方未能提供,应视为被告举证不能,可以认定原告主张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内容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被告仇*等三股东应对弘**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起**任公司与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没有规避法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弘**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该案全部责任。被告仇*、仇*、仇*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存在滥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对原告的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衡阳县**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某某借款600000元,并自2013年6月26日起按月息1%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为止;

二、被告仇*、仇*、仇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70元,合计16870元,由被告衡**展有限公司及被告仇*、仇*、仇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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