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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万隆**长沙分公司与高**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与被上诉人广州万隆**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8月1日,高**与万**公司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万**公司聘请高**担任二级运营主管,工作地点位于湖南省及万**公司经营管理、开展业务的其他地点,经试用期转正后,万**公司支付高**每月税前总劳动报酬2400元,其中80%为固定工资、20%为万**公司自主决定发放的绩效奖金,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根据万**公司所属行业及高**所任职岗位的性质,双方约定高**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6月16日,高**填写了一份《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主要内容为,高**原合同期满时间为2014年7月31日,工作岗位为取派中心主管,高**知晓签订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全部规定,同意续签固定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日,高**与万**公司续签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万**公司聘请高**担任取派中心主管,高**每月税前总劳动报酬3172元,适用不定时工作制,合同期限自2014年8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2014年1月7日,万**公司(系天地华**公司下属分公司)一届四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天地华宇员工守则(第五版)》(以下简称员工守则)。员工守则第10.4.9条奖惩规定,公司工作期间,私自兼职同类业务或公司相关业务者,或从事其他兼职工作或牟取私利或从事与公司业务竞争行业或参与其他有损公司利益的经济活动者;以投机取巧、弄虚作假的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从事任何有失诚信行为的(包含但不限于隐瞒或谎报情节,或为他人的不诚信行为提供便利、蓄意隐瞒不报者…)。2014年6月16日,高**签署一份《天地华**团员工诚信守则承诺书》,其中3.22条内容为,擅自将公司的资金、房产、车辆…等出售、出租、出借…给其他单位或个人者。3.23条内容为,其他严重违反诚信政策的行为,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违纪违法行为。有上述行为之一者,将被立即解除劳动合同并赔偿公司损失。2014年6月17日,高**签署一份《员工声明书》,确认其已收到员工守则,员工守则内容的确定已经经过合法的民主程序并已听取其意见,其已详细阅读并完全理解守册的所有内容,同意和接受员工守则中的所有条款、规定和内容,承诺严格遵守该员工守则。2015年3月28日星期六,天地华**公司安全督察部人员对高**进行调查、谈话。高**陈述:其工作内容是对公司的自备车(部分)进行调配。当天,高**上班。上午11时许,高**与其丈夫郑**通电话时,郑**让高**去客户暮云仓库帮忙搬货,高**看到郑**用万**公司的货车拉的货,经了解才得知郑**(非万**公司职员)系与高**上司--车队经理胡**沟通后,将万**公司自备车湘A×××××开去帮郑**的客户从星沙仓库将两车货物拉到暮云仓库,一趟来回100公里左右。就此事,高**未向除胡**以外的公司领导进行汇报。2015年4月2日,天地华**公司作出了《关于对中南事业部湖南**公司车队经理胡**、取派中心主管高**严重违规违纪事件的处理决定》,该决定主要内容为:2015年3月28日,胡**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公司的自备车交于非本公司人员郑**驾驶出公司承接业务,胡**对该事实供认不讳。高**在得知其丈夫郑**利用公司自备车承接自己的业务时,未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并在工作时间外出协助其丈夫郑**卸货,高**对该事实供认不讳。根据员工守则第10.4.9条之相关规定,责成中南**南大区与胡**、高**解除合同。2015年4月9日,高**填写了一份《离职申请表》,其上填写最后离职日期(薪资最后结算日)2015年4月9日。备注一栏注明年休假未休,自4月3日起未上班,年休假折算其中。同日,万**公司、高**共同签订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其主要内容为高**违反劳动纪律或规章制度,万隆华江决定与其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高**在公司连续工作年限、缴纳社会保险年限均为8.7年;共同签订一份《离职确认函》,载*由于万**公司与高**解除劳动合同,双方于2015年4月9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及相应的劳动关系,高**已收到全部劳动报酬和应得待遇(2015年3月、4月份报酬按合同约定的发薪日发放),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公司没有拖欠、克扣任何工资、奖金、休假工资、加班工资等劳动报酬,并依法给予了社会保险、各类休息休假及相关法定福利待遇或报酬和补偿。高**手写备注,未发放的奖金、假期工资、加班工资与3月、4月工资一起发放。同日,万**公司还出具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内容为:“高**…,入职时间:2006年8月1日(入职黑龙江**有限公司2002年11月6日),工作岗位取派中心主管,劳动合同期限2014年8月1日起至2017年7月31日止。该员工于2015年4月9日与我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4月2日后,高**未再上班,离职后,公司发放了至2015年4月9日的工资。因不服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决定,高**向天心区劳动人事争议部门提出仲裁,天劳人仲案字(2015)第124号裁决书裁定:万**公司向高**支付经济补偿金30920.4元,支付2014年、2015年未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1.7元,驳回高**的其他仲裁请求。高**、万**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不服,遂诉至法院,诉求如前所述。

原审法院另认定:2013年,长县人社许**(2013)011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万**公司含高**在内的部分员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2014年,长县人社许**(2014)013号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万**公司的部分员工实行不定时工时制,高**未包含在内。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高**每月实发工资分别为3137.5元、3389.5元、3389.5元、3555.77元、3389.5元、3555.77元、3389.5元、3555.77元、3389.5元、3389.5元、2716元、4369.12元,平均为3435.58元。但高**工资签收单显示,其2014年4月至2015年3月(缺2014年9月份工资数据),每月扣减社保个人、公积金等项目分别为454.5元、454.5元、454.5元、456.23元、454.5元、456.23元、456.23元、454.5元、454.5元、456元、482.88元,平均每月扣款为457.69元,加班小时均为0。诉讼中,双方陈述,高**上下班均无需打卡、签到;高**已休2013年年休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员工守则系万**公司依民主程序依法制定,且向高**等公司员工进行了告知,万**公司可依据该员工守则对员工进行管理。高**作为万**公司车辆管理人员,在得知其丈夫郑**利用公司自备车承接私人业务时,未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并在工作时间外出协助其丈夫郑**卸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故法院对高**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关于年休假工资。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名,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即万**公司对高**离职前两年的年休假记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对2013年之前的年休假情况,双方均未提供证据,法院不予认定。2013年休假,高**已休。对2014年、2015年休假,高**自2015年4月2日之后未再上班,薪资最后结算日至2015年4月9日,即年休假已经折算其中。故,对高**诉求的年休假工资,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加班工资。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高**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有加班行为,法院对其加班费的诉求不予支持。四、关于高**要求万**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请求。2014年6月16日,高**向公司提出续签三年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后公司与高**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视为高**放弃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对高**再主张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万**公司无须向高**支付经济补偿金30920.4元;二、万**公司无须向高**支付2014年、2015年未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2021.7元。案件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高**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高**入职**江公司的时间,一审未明确认定。高**于2002年11月6日入职同一华**集团名下的黑龙江华**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地点在长沙一直没有改变。在之后,因华宇物流内部调动,高**最终被调至万**公司,其工龄应从2002年11月6日计算,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上,对于该事实,万**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可以证明。员工入职时间,系员工补偿金、赔偿金的计算基础,请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万**公司所谓的规章制度的民主制定程序存在严重多处不符事实、违法之处。1、将工会与职代会混为一谈。2、起诉时提供的员工守册内容与仲裁时不相符,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三、高**并无任何违法违纪之处,未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万**公司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四、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开庭时,一审法院给万**公司重新举证、质证的期限,却没有给予高**充分的答辩期限。五、一审法院对高**的年休假认定错误,同时,高**存在加班事实,并有公司内部QQ群聊天记录予以佐证。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万**公司支付高**赔偿金95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24634元、加班费33545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江公司答辩称:一、高**存在违反公司纪律的事实,上班时间帮助其丈夫干私活,其对此供认不讳,并签字确认,万**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二、高**的2014年、2015年工资表中都有体现万**公司如期发放了其年休假工资。三、万**公司工会是经审批合法成立,员工守册职代会的决议是经相关代表签字确认,高**提及的人数不足问题,万**公司员工人数较少,故通过决议的人数比例已经达到,员工守册也已经民主程序讨论。四、万**公司根据工作性质的特殊性,向劳动局申请的是不定时工作制,高**工作期间实行的不定时工作制是有效的,故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高**填写的《离职申请表》,备注一栏注明“年休假未休,自4月3日起未上班,年休假折算其中”,该段话经高**和万**公司当庭确认“年休假未休”系高**书写,“自4月3日起未上班,年休假折算其中”系万**公司员工书写。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论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万**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高**的劳动关系及应否支付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二、万**公司应否支付高**2014、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及高**的入职时间是否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算。三、万**公司应否支付高**加班费。四、万**公司应否支付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本案中,万**公司依民主程序依法制订员工守则,高**签署了《天地华**团员工诚信守则承诺书》和《员工声明书》,确认已知悉员工守则内容、同意和接受员工守则中的所有条款、规定和内容,承诺严格遵守该员工守则,万**公司可依据该员工守则对员工进行管理。高**作为万**公司车辆管理人员,在得知其丈夫郑**利用公司自备车承接私人业务时,未及时向公司领导汇报,并在工作时间外出协助其丈夫郑**卸货,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对其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故原审法院对高**要求万**公司支付其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及判决万**公司无须支付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依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用人单位应保存工资支付记录两年以上备查”之规定,万**公司对于高**离职前两年内是否休年休假以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支付负有举证义务。本案中,万**公司未提交高**离职前两年已享受带薪年休假或者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有效证据,同时,经当庭确认“自4月3日起未上班,年休假折算其中”并非高**书写而系万**公司员工书写,故对于万**公司提出的其已折抵年休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万**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万**公司无须支付高**2014年、2015年欠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高**提出依据万**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其内容为:“高**…,入职时间:2006年8月1日(入职黑龙江**有限公司2002年11月6日)”,认为其入职时间应从2002年11月6日起连续计算,但高**未提供从黑龙江**有限公司离职未领取经济补偿金或黑龙江**有限公司与万**公司系关联企业的相关依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诉人高**提出的其入职时间从2002年11月6日起计算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高**于2006年8月1日入职万**公司,2014年应休年休假5天,2015年4月9日离职,应休年休假1天【(99天÷365天)×5】,合计6天。万**公司须支付高**2014年、2015年欠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2148元(3893.27元÷21.75×200%×6天)。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未向本院提供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用人单位即万**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高**要求万**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高**于2014年6月16日填写的《劳动合同续签申请表》,同意与万**公司续签固定期限三年的劳动合同,应视为高**放弃了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权利。故原审法院对高**要求万**公司支付其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判处不当。上诉人高**提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广州万隆**长沙分公司无须向高**支付经济补偿金30920.4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初字第0288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广州万**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应支付高**2014年、2015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该项支付义务已在本院(2015)长中民四终字第07498号民事判决中予以确认。

如果广州万隆**长沙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二审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广州万**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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