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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黄*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4月7日第一次开庭原、被告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2016年4月20日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2009年开始建立恋爱关系,当时感情一般,有时因小事吵架甚至打架。2010年8月,原、被告因小事发生口角并打架。2012年原告怀孕期间,在江西二人因平板电脑升级发生口角并打架。2013年2月17日原、被告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3年6月13日生育女儿黄**。2014年5月,被告在益阳市赫山区开了一个汽车美容养护中心,6月份原告无意用被告的手机接到了别人女儿的电话,因此事双方发生了争吵,之后原告也外出打工。2015年1月7日,原告的哥哥发现了被告有不忠实于夫妻感情的行为,并与被告发生了冲突,导致原告哥哥受伤住院三天,此事更加导致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之后原、被告就没有什么联系,一直分居至今。特诉请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成人;3、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共同债务共同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上诉称的事实基本上都是实在的。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但是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儿黄**,抚养费随原告李**的意愿。关于共同债务,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清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的户籍信息查询抄录表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4、李**2015年1月的医院处方及医疗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被告与原告哥哥发生冲突,原告哥哥李**受伤住院加剧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

5、安化县羊**生育办公室出具的全员人口信息档卡一份,拟证明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

6、益阳市**养护中心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情况;

7、被告黄*于2014年12月20日出具的向李海啸借款30000元及向李**借款80000元的借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1-7号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婚后感情状况及原、被告婚后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等情况,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同学,2009年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2月17日在安化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6月13日生育女儿黄**。婚生女儿出生后由原、被告共同抚养到一岁,之后黄**一直随被告的母亲生活在河南洛阳,原、被告分别承担了小孩相应的生活费和学费。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2014年5月,在益阳市赫山区与他人合伙开办了“益阳市**养护中心”,原、被告共投资270000元,现由被告经营。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原、被告因开店向李**借款30000元及向李**借款80000元,合计110000元。原告无婚前嫁妆。

在庭审中,原告李*燕当庭表示婚生女儿愿意由被告黄*抚养,婚后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全部归被告黄*所有,另还愿意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原告亦表示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共同债务全部由其负责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视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女儿黄**,被告要求抚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抚养,此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的分割,共同债务的承担原告表示了自己的意愿,均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告李**与被告黄*离婚;

婚生小孩黄**由被告黄*直接抚养成人,由原告李**支付小孩抚养费15000元,此款限于2016年4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原告自愿将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中其应得份额折抵小孩抚养费,共同财产即“益阳市**养护中心”享有的股份全部归被告黄*所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110000元,由原告李**负责清偿。

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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