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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与湖南**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放明(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宾稀、戴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被告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持有的湖南**限公司20%的股权作价1600000元转让给被告。2015年1月25日,原、被告达成新的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原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内第三条、第四条商议的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作废,乙方已支付甲方的股权转让款捌拾万元不变,现甲方再转让甲方拥有的公司30%的股权给乙方,乙方还需支付甲方的转让款为人民币贰佰万元。”第四条约定“贰佰万元股权转让款在2015年6月份支付完毕”。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付股权转让款。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5年7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起诉日为3559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湖南**限公司于2011年10月24日登记成立,股东为原告、邬*、黄**。公司住所地在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242号华景苑第1栋810房。法定代表人为原告。注册资本为贰佰万元整。经营范围为计算机信息技术的研发及网上提供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家居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文化用品的销售。2013年7月24日,公司经营范围变更为计算机信息技术的研发;网上提供日用百货、家用电器、家居用品、电子产品、化妆品、文化用品的销售;初级农副产品的批发;以下经营范围限分支机构经营:农作物的种植,家畜饲养。2014年7月3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张**,股东变更为原告(占公司60%股权)、张**(占公司40%股权)。2014年8月5日,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壹亿元整。

2015年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湖南**限公司20%的股权(折合注册资本人民币贰仟万元)。原、被告双方同意按照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的价格进行转让,即被告受让的原告拥有的湖南**限公司20%的股权的价格为人民币壹佰陆拾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股权转让款叁拾万元,2015年4月份支付拾万元,剩余壹佰贰拾万元在2015年6月份支付完毕。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2015年1月23日,湖南**限公司股东变更为原告(占公司40%股权)、被告(占公司60%股权,其中原告转让公司20%股权,张**转让公司40%股权)。

2015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经协商由原告向被告转让其合法持有的湖南**限公司30%的股权(折合注册资本人民币叁仟万元)。原、被告双方曾于2015年1月份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内商议的股权转让价格及支付方式作废,被告已支付原告的股权转让款捌拾万元不变,现原告再转让其拥有的湖南**限公司30%的股权给被告,被告还需支付原告的转让款为人民币贰佰万元。贰佰万股权转让款在2015年6月份支付完毕。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对其他事项还进行了约定。

2015年4月24日,湖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变更为黄道生,公司股东仍为原告(占公司10%股权)、被告(占公司90%股权)。

原告陈述被告在受让原告持有的湖南**限公司50%股权后仅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0元,剩余转让款至今未付。原告遂于2015年10月26日起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决。

另查明,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22日、2015年4月21日在注册大厅签订了两份《湖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由原告将其持有的湖南**限公司50%的股份(股金50000000元,实缴资本1000000元)以10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上述两份协议均用于在工商部门备案,同时提供了两次股东会会议纪要。

以上事实,有股权转让协议、湖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湖南**限公司股东会议纪要、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工商登记只是股权变更的公示方式,工商部门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也仅具有对外公示公信力。就股权转让内部关系而言,如各方对股权转让协议内容有异议的,应考虑股权变更发生的背景、公司资产及经营状况、协议签订过程、协议履行情况等股权转让的实际情况进行实质审查,并遵循意思自治原则,判断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真实意思与合同内容不一致的,应以真实意思表示为准,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和2015年4月21日在注册大厅签订的两份《湖南**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本院确认以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1月25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上述两份协议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280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原告股权转让款800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其他付款证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原告剩余股权转让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7月1日起至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成放明股权转让款20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5年7月1日起计算至股权转让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本判决生效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85元,由被告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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