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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周**、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的(2015)宁*初字第05008号民事判决,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2月17日,张*向周**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出借人)周**,乙方(借款人)张*,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16日止,借款月利率2.0%,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乙方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本合同约定,导致甲方向乙方追偿债务或者主张其他权利的,乙方应当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服务费、诉讼费……)。2015年2月17日,张*向周**出具了借条,内容如下:“今借到将周**人民币350000元,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张*同意将款项汇入以下账户(姓名王**,开户行建行,账号6217002920119631233),借款到期时我将款归还账户(姓名周**,开户行建行,账号6227002920763042595)”。同日,周**将借款350000元汇入张*指定账户。周*为张*借款出具《连带担保承诺书》,主要内容如下:“保证人周*,自愿为借款人张*通过宁乡中**限公司中介平台向出借人(出借人数以借款合同为准)累计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50000元,累计期限为三个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人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催收费、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保证期间为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期限过后,张*未履行义务,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周**于2015年8月31日与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担任周**诉讼代理人,由周**支付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7500元,2015年11月3日,周**实际支付宁乡县唯楚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4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周**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张*提供了借款,张*向周**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不违背有关规定,张*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周**借款,支付周**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对于周**支付的诉讼代理费,根据《湖南省基层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最高额度为9810元,超过部分的诉讼代理费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周*作为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偿还周**借款350000元;二、张*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周**自2015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利息;三、张*支付周**律师代理费9810元。上述一、二、三项限张*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四、由周*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7758元,减半收取3879元,由张*负担,周*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周*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的连带担保责任不成立,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主借款合同书面约定借款的用途是用于湖南联**有限公司的资金运转,此笔借款应当支付到联天汇达园林**公司对公帐户或张*本人的账号,才成立担保合同。此笔款项没有得到履行,导致担保承诺书没有成立;2、上诉人连带担保责任书对出借人也没有约定明确,借款金额为550000元,此笔借款是350000万元,担保函约定不明确。故此,上诉人担保责任不成立。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张*签订《借款合同》后,周**向王**账户转账的350000元系按照张*借条上的指定账户付款,周**已按借款合同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张*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负偿还义务。上诉人周*为张*的借款向周**出具了《连带担保承诺书》,故其应对张*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连带担保承诺书》约定了周*在550000元借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实际借款为350000元,在《连带担保承诺书》约定担保责任范围内,至于该笔350000元款项付至何处,不属于周*不负担担保义务的法定条件,故周*应对本案350000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周*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7758元,由上诉人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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