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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立洪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2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燕**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燕立洪**某某的指派负责管理阳信县**限公司长沙分公司财务。该公司未经批准,通过推介会、发传单的方式进行宣传,以高息为诱饵,非法吸收社会不特定人员投资,共计268.2万元。公诉机关认为燕立洪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数额巨大,系主犯,并提供了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燕*洪辩解称:受张某某的安排来长沙工作,在共同犯罪中不是主犯。被告人燕*洪的辩护人辩称:(1)以艺源长**司名义对外开展业务,应认定为单位犯罪;(2)燕*洪受张某某的指派来长沙,没有参与公司分红,仅按月领取薪金,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3)根据合同约定已给予了被害人部分分红款,本案的犯罪金额应按实际收取的资金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阳信县**限公司于2007年6月1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已被判刑)。2014年3月份,张某某伙同“龚*”、“庞**”(具体情况均不详,在逃)在长沙市**中心15楼1505室成立阳信县**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下简称艺源长**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服装、抽纱、编、纺织品销售、木制品销售、纺织机械及配件购销。艺源长**司成立后,没有开展正常的经营业务。在未经相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未取得融资资质的情况下,由“庞**”组织业务员在长沙市以发传单、开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月息2分的高息为诱饵,承诺到期返本,非法吸收不特定人员投资;张某某安排被告人燕**负责艺源长**司财务,与投资人签订合同,收取资金。2014年3月中旬至2014年5月14日,燕**在明知艺源长**司未经有关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没有取得融资资质的情况下,仍负责与投资人签订投资协议,收取、保管非法吸收的资金。该公司先后与彭*、王某某、刘某某等64名投资客户签订经销协议书,以投资艺源古典家具系列产品为名,承诺合同期满后返本、每月支付2%的利息、发放奖励,共计非法吸收资金2682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和合同签订后,艺源长**司向投资人支付了利息和奖金共计53160元。

被告人燕**按照张某某的要求,将所吸收资金的40%以现金方式交给业务负责人“庞**”开展业务,剩余60%的资金除日常开支外,燕**通过其本人的中**银行6217002920113700836号银行卡共计转账支付1171000元给张某某(向燕振祥6228481846445127066号账户支付44.8万元、向张**6217002260002016824号账户支付49万元、向**6222081905000957635号账户支付10万元、向杨冰6217857600015870467号账户支付8.8万、向牛新爱6217002260003411438号账户支付4.5万元)。2014年4月下旬,“庞**”以家里有事离开公司后,燕**除负责收取、保管非法吸收的资金外,还负责招聘工作人员,发放利息,以维持艺源长**司融资业务的继续开展。

2014年5月14日,燕**得知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逃离艺源长**司。2014年5月下旬,投资人王**等人向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报案,2014年6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014年12月20日将被告人燕**抓获归案。

另查明,张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及抓获被告人燕**的经过;

2、被害人彭*、王某某、刘*某、刘*、钟某某、钟**、肖某某、汪某某、陈某某、谭某某、马某某、姚*某某、蒋某某、刘*兰、胡某某、刘*莲、梁某某、张*、曹某某、王某某、张*娥、李**等的陈述和辨认笔录,经销协议,收条等证明,通过广告宣传单、业务员的推介或朋友的介绍,了解到投资长沙市**天财富中心1505室的艺源长沙公司可收获年利息24%。2014年3月22日,“庞**”带了部分投资人到山东考察,由董事长张*某接待。他们与燕立洪签订了经销协议书,实际上并无产品交易,共计投资2682000元,共计领取了利息和资金53160元,本金均没有退还;

3、证人谭*、张*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经燕**面试后到公司上班,分别负责收钱和前台接待,公司有员工十余人,燕**负责公司的管理,“庞羽坤”负责拉客户。公司没有具体业务,是以月息2分为诱饵,通过签订经销协议吸引年龄比较大的妇女投资。2014年4月22日左右,公司在河西锦绣山庄组织活动,主要目的是鼓励客户多投钱。公司业务员还在浏城桥、贺龙体育馆门口、顺天财富楼下等地发宣传单,业务员根据拉客户投资情况提成;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的3月在长沙设立了分公司,主要目的是融资,无实际业务,亦未向有关部门申请报备,无融资资质。燕**在长沙分公司负责财务和日常工作,保管“阳信县**限公司”公章及他的个人私章,按月领取工资和补贴。大约在3月下旬,姓庞的长沙分公司总监带长沙的客户到山**公司进行考察,其目的是取得客户的信任,燕**也参与了。长沙分公司开了一个月左右,姓庞的离开。他授权燕**招聘人员。燕**前后通过转账汇款至*某某、张**、牛某某、杨*、安某某的卡上共计100余万元,这些钱他都用于债务偿还了;

5、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个人开户与电子银行服务申请表、交易清单证明,燕**的中**银行6217002920113700836号银行卡的收支情况;

6、阳信县**限公司及长沙分公司工商登记资料证明,阳信县**限公司、阳信县**限公司长沙分公司的基本情况;

7、财务登记表证明,燕**签字确认的长**司投资情况,表上有编号、日期、姓名、银行卡号、金额、期限、电话号码、返现金额等内容,从2014年3月13日至2014年5月7日,共计77人次,吸收资金总额254.2万元。王**投资14万元未登记在列;

8、中国银行**湖南银监局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该单位未向张某某(身份证号:372323197312130911)、燕**(身份证号:372323197906200913)、阳信县**限公司(工商注册号:371622228004669)、阳信县**限公司长沙分公司(工商注册号:430192000065137)审批发放《金融许可证》,上述人员和单位在湖南省内无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

9、扣押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被扣押的笔记本和U盘、被扣押的宣传资料证明,(1)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燕**持有的优盘一个、笔记本一本;(2)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害人王**、张**、钟桂芳处扣押了阳信**有限公司的四张名片(岳**客服代表、梁**客服代表、庞**、燕**总经理)、一张宣传单、两本宣传册(祥**团、祥**团宣传资料);

10、(2015)船山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张某某因犯集资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

11、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燕**的基本情况;

12、被告人燕**的供述证明,2014年3月中旬,张*某安排他负责艺源**公司财务,工资5000元/月,该公司是专门融资的。他负责收钱和签订合同。公司承诺给予高额回报、到期后返还本金。签订合同只是融资的形式,并没有实际商品的交付。他将融资款的60%汇给张*某,另外的40%交给负责业务的庞**。庞**下面还有十来个业务员,负责拉客户。根据财务登记表记载有77人次投资总计254.2万元,另有王**的14万元没有登记。他通过建行6217002920113700836号账户先后汇给燕振祥44.8万元、张*华49万元、安某某10万元、杨*8.8万元、牛某某4.5万元,以上共计117.1万元,都是汇给张*某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明知阳信县**限公司长沙分公司未取得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通过发放广告和宣传资料,推介会等方式进行宣传,向不特定的个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共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62.884万元,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且系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阳信县**限公司长沙分公司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目的,没有正常的经营活动,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被告人燕**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燕**受张某某的指派负责管理艺源长**司,未领取公司的提成和分红,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燕**的辩护人提出的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燕立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二、责令被告人燕**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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