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唐**、长沙桐**限公司与丁**、湖南**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长沙桐**限公司(以下简称桐木公司)诉被告丁小*、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集团公司)、湖南拓**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展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依法作出(2014)天民初字第168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公司对该民事裁定书不服,依法向长沙**民法院提起上诉。长沙**民法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于2014年11月8日因病去世,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4月5日,原告唐**的法定继承人刘*、唐**、唐**、唐**向本院提交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书,为此,本院经审查后依法恢复本案的审理,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唐**、唐**、唐**、桐木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小*、拓展建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6年10月8日,原**公司与被告拓展建设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由原**公司负责拓展大厦土建工程的施工,被告拓展建设公司按约定支付工程款。2002年原告唐**与被告丁小*分别代表原**公司和被告拓展建设公司签订了《关于拓展大厦工程结算原则》,双方就拓展大厦工程的具体结算原则达成一致意见。2004年1月8日该项目竣工验收后,2005年12月11日被告拓展建设公司向原**公司出具书面《函告》,承诺工程尾款660万元在2006年12月底前付清,原告唐**与被告丁小*分别代表原**公司与被告拓展建设公司签字进行确认。双方并于次日又签订了《拓展大厦工程结算协议》,确认往来工程款合计690万元,被告拓展集团公司应在2006年12月底全部付清。但被告拓展建设公司只支付了55万元。经原**公司多次催促,被告拓展集团公司虽承诺会尽快支付,但直至2009年3月17日止,被告拓展集团公司仍拖欠原**公司874万元。2013年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最后的协商,双方签订了《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至2013年7月26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200万元。但被告一直借故拒不偿还原告上述债务。2014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书面催收,要求被告丁小*、拓展集团公司在七天内付清全部款项。但被告拓展集团公司、丁小*至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支付两原告工程款2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7月27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逾期付款的利息10.16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合计210.16万元;2014年6月1日以后至生效判决书指定付款履行期满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被告欠付金额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由三被告继续支付;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拓展集团公司辩称,1.本案所有欠款已由被告丁**和原告唐**个人承继,应由被告丁**个人偿还;2.双方已约定最终支付数额200万元整,不再发生其他费用,不应再支付利息。

被告丁小*、拓展建设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桐木公司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其身份证、省体改委文件;

证据2、原告唐**身份证;

证据3、被告丁**身份证;

证据4、被告拓展集团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证据5、被告拓展建设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

以上证据1至证据5:1.证明两原告及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证明被告丁**是被告拓展集团公司、拓展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3.证明原告唐**是原告桐木公司的前任法定代表人;4.证明原长沙**程公司改制为现长沙桐**限公司;

证据6、《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1.证明原告桐木公司与被告拓展建设公司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原告唐**当时是原告桐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

证据7、2002年8月2日《关于拓展大厦工程结算原则》;

证据8、2005年12月11日《致函》;

证据9、2005年12月12日《拓展大厦工程结算协议》;

以上证据7至证据9:证明原告桐木公司与被告拓展建设公司就双方的所签订合同进行结算的过程及结算结果;

证据10、2006年11月13日催收函;

证据11、2006年11月21日催收函;

证据12、2007年10月16日催收函;

证据13、2009年3月17日催收函;

以上证据10至证据13证明原告桐木公司多次向被告拓展集团公司、丁**催收欠付的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14、债权债务确认书,1.证明本案诉争标的200万元的债权人为两原告,债务人为三被告;2.证明唐**与丁**签字不止是代表个人,同时代表各自的公司以及关联方;

证据15、2014年1月7日债务催收函;

证据16、EMS快递查询单;

以上证据15和证据16共同拟证明原告催收被告欠付的工程款的事实;

证据17、2014年1月14日回函,被告**团公司、丁**经原告合理催告后仍然拒不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拓展集团公司、拓展建设公司、丁**均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拓展建设公司、丁**未到庭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拓展集团公司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至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认为被告拓展集团非协议书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7、8、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拓展集团公司认为该债权债务确认书刚好证明本案所有欠款已由丁**个人承受,且不应再发生任何其他费用包括利息;对证据15、16、17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结合本案案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酌情认定。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如下案件事实:

1996年10月8日,长沙**程公司(原**公司的前称)与被告拓展建设公司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作为甲方的拓展建设公司为建设单位,长沙**程公司作为乙方为施工单位,由甲方在芙蓉中路518号承建高层综合楼一栋,同意将该高层施工任务委托乙方承包施工,承包的内容:土建主体工程,外装饰工程,室外辅助工程;双方还明确了其他的权利与义务。2005年12月11日,被告拓展建设公司向原**公司《致函》,内容为:你司承建的“拓展大厦”工程,由于投资方和其他原因,使该项目历经数年,于2004年1月8日方得以通过竣工验收;有关工程尾款660万,定于2006年度分三次支付给贵方,具体支付原则为2006年4月底前支付30%;2006年8月底钱支付30%;2006年12月底前支付40%;如逾期未支付,我司给予支付违约金10%。原**公司盖章进行了确认,原告唐**在该函亦签字确认。次日,即2005年12月12日,原**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拓展建设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一份《拓展大厦工程结算协议》,协议内容为:为尽快了结工程决算,经双方共同商讨采取砍结的办法了结,现就有关事项协讨如下:1.甲方提供材料和所付款项均不清理核对;2.从即日起甲方再付乙方工程尾款600万元,消费卡金额30万元,损失补偿费60万元,合计陆**拾万元整,所有工程款项必须付至乙方公司指定的账号;3.以上款项按甲方于2005年12月11日的《致函》确定的付款办法支付。被告拓展建设公司盖章、丁**签字确认,原**公司盖章、唐**签字确认。

2006年11月13日,原告桐**司向“湖南**限公司”发出《请迅速支付工程欠款的函》,催促其按约尽快支付所欠工程款,被告拓展集团公司于2006年11月14日在催要函上盖章、被告丁小*签字,并手书表示“我司力争早日筹款归还贵司,不胜感谢。”2006年11月21日,原告桐**司又向被告拓展集团公司发出《请明确归还工程欠款及归还主体的函》,被告拓展集团公司于同日接收该函后签章,被告丁小*签字,并在函上手书“桐**司:该笔往来款即工程欠款由湖南**公司负责逐步归还,具体日期我司另行面商。”2007年10月16日,原告桐**司再次向被告拓展集团公司发出《关于请予履约支付工程款的函》,催促其尽快筹集资金归还工程欠款,被告丁小*于2007年11月8日签字,并手书“收悉。”2009年3月17日,原告桐**司再一次向被告拓展集团公司发出《关于请予履约归还工程欠款和借款的再次函告》,要求其偿还工程欠款671万元及借款203万元,共计874万元,被告丁小*于2009年3月25日在该函上签字并手书“贵司函告收悉,我司没法近期解决,有关账目数额还需双方核对确认。”

2013年7月26日,台头为原告桐**司、唐**与被告拓**、被告丁**签订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载明:“唐**与丁**代表各自公司及关联方经多次友好协商,就有关账务往来全面结清达成一致意见,均认可以下数据为最终金额:一、账务时间:从1993年5月5日第一笔款项至确认书后的还款日;二、往来内容包括各自本人及所有关联方的一切经济往来等一切费用;三、双方各自负责本方及关联方得一切责任,对方不再与其它方发生关系;四、数额确定为丁**支付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为最终支付额,不再发生其他任何费用。”桐**司、唐**、拓**、丁**均在确认书上签章确认。由于被告丁**及被告拓**仍未还款,原告桐**司、唐**再次向其发出《债务催收函》,要求丁**及拓**在收到该函后7日内一次性支付200万元。2014年1月14日,被告丁**、拓**发出的《回函》称:确认双方最终支付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但因自身公司重组资金没有到位,无法支付该欠款,表示资产重组完成、资金到位后将立即支付该款。丁**、拓**在该《回函》上签字盖章。然而时至今日,被告方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原告诉至本院,酿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湖**限公司成立于1993年4月15日,被告丁小*时任法定代表人,2008年4月7日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丁小*变更为夏**,2011年8月26日其法定代表人又变更为丁小*。被告湖**有限公司成立于1996年3月27日,法定代表人原为夏**,股东为湖南**限公司、夏**、刘**、陈*、夏**、丁*,2011年7月20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潘*,股东为海航**限公司、丁小*。

再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唐**于2014年11月8日因病去世,本院于2015年1月25日作出裁定中止本案审理。2015年4月5日,原告唐**的法定继承人刘*、唐**、唐**、唐**向本院提交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的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公司于2015年9月27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明确了涉案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确定的200万元,是桐木公司与唐**的共同债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桐木公司、唐**与被告拓**公司、被告丁**签订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双方对之前数年的账务往来结算达成的一致意见,该确认书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唐**是《债权债务确认书》一方当事人,桐木公司亦认可唐**是200万元的共同债权人,故唐**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病去世,其法定继承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刘*、唐**、唐**、唐**处于债权人的地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主体。该确认书约定了“数额确定为丁**支付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为最终支付额”,因此,丁**是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而该确认书又系“唐**与丁**代表各自公司及关联方”签订,因此,丁**其身份为债务人的同时,也是履行职务之行为,确认书的台头一方为“丁**和湖南**限公司”,故拓**公司也是合同当事人,应认定其亦为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再者,原告桐木公司、唐**依据《债权债务确认书》于2014年1月7日发出《债务催收函》主张债权的对象也是丁**和拓**公司,而丁**和拓**公司在其联合签字、盖章发出的《回函》中对其债务人身份并不持异议,仅仅表明未付款系“因自身公司重组资金没有到位,无法支付该欠款,表示资产重组完成、资金到位后将立即支付该款”,因此,基于上述理由,本院确定本案应当履行付款义务的债务人为丁被告丁**和被告拓**公司。关于该两被告的行为性质,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工程款的付款方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应为拓展建设公司,但拓**公司向原告表明由其偿还工程款,是为债务转移;丁**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自愿同意“数额确定为丁**支付唐**人民币贰佰万元整为最终支付额”,是为债务加入。被告拓**公司辩称本案系丁**和唐**之间的个人债务问题、应该由丁**个人偿还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方已经同意了债务转移,其再要求被告拓展建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的金额,本院确定本案工程款本金为200万元。《债权债务确认书》未约定该款具体支付时间,原告方依法可随时要求付款,其于2014年1月7日对被告丁**、拓**公司发出的《债务催收函》明确了两被告应于7日内付款,两被告于2014年1月14日亦发出了《回函》,但未予付款,故被告丁**、拓**公司应于2014年1月15日起支付该款的逾期利息,利息标准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丁**、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唐**、唐**、唐**、长沙桐**限公司支付欠款本金200万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刘*、唐**、唐**、唐**、长沙桐**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限公司、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8616元,由被告湖**限公司、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