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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与被告岳**理有限公司、平江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岳**理有限公司、平江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理有限公司、平江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0日,被告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派员工郝**游说原告将50000元借给被告新**司。同日,原告将5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入郝**账户。后被告新**司拿来一份合作放贷协议要原告签署,约定月利率2%。期限为3个月,并以平江丽富佳园1号楼101#、102#、103#铺面以网签的形式提供担保,被告丽**司出具了借款3200000元的借款借据,注明了其中原告有50000元的债权。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新**司和丽**司催讨欠款,新**司在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承诺书,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付清欠款,但两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欠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两被告立即连带支付原告借款50000元及截止起诉日的利息4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据、中**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合作放贷协议,拟证明被告平江县**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

4、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新港**限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平江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1、2、3、4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11月20日,案外人郝**和原告何*签署了一份合作放贷协议:借款人丽*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郝**、何*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其中由何*出资伍万元。原告何*于当日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向案外人郝**的账户汇款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丽*公司出具了一份借款借据:借款人潘*,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借款金额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2%,放款人代表郝**,其中有原告何*出借的人民币伍万元整。被告新**司于2015年3月30日出具了一份承诺书:何*在新港投资公司所投资伍万元整,本公司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借故拖欠借款,对酿成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新**司虽不是实际借款人,但新**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承诺书,承诺履行还款5万元的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新**司与丽**司共同还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岳阳市**有限公司、平江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何*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9日止)。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被告岳**理有限公司、平江县**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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