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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某、朱*某、朱*甲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汝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及其辩护人曾**、文灏、被告人朱*某、朱*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2015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朱*某、朱*甲骑摩托车在湖南省汝城县、桂东县和江西省崇义县、上犹县等地的偏僻路段利用弓弩毒针毒杀土狗,其中被告人朱*某毒杀土狗70条,被告人朱*甲毒杀土狗15条。之后,被告人朱*某、朱*甲将毒死的土狗通过赣州至郴州的客运汽车托运到湖南省宜章县销售给被告人谭某某。被告人谭某某在明知被告人朱*某、朱*甲卖给他的土狗是毒死的狗,仍将这些有毒的狗转手销售给宜章**市场狗肉摊贩李某某等人。

2015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朱*甲在汝城县九龙江森林公园内用弓弩毒针毒杀土狗时,被当地村民抓获并报警,以至于本案案发。汝城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抓获被告人朱*甲、谭某某、朱*某后,现场缴获了毒杀土狗的弓弩毒针和提取了被毒杀土狗的血液,并对李**店铺收购保存在冰箱的的土狗的血液进行了提取,经鉴定均含有氯化琥珀胆碱成分。

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销售被毒杀的土狗过程中,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100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0元,被告人朱*甲违法所得人民币15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均退出了各自的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接警记录、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QQ聊天记录截图、银行账号交易记录、户籍证明、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王某某、李**、杨某某、杨**、杨**、何某某、张某某、黄某某、钟某某、刘某某、谷某某、邓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被弓弩毒杀的土狗),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在实施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初犯,有坦白情节,且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提出被告人谭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加之其家庭负担重,身体的健康状态差,不宜羁押,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均退出了各自的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的违法所得应予追缴,上交国库。对被告人谭某某、朱*某、朱*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谭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5日起至2016年5月24日止)。

二、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2016年6月8日止)。

三、被告人朱*甲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5月20日止)。

四、对被告人谭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一百元,被告人朱*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甲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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