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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熊**、湖南达**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熊再*、湖南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独任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启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再*及达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称:2014年4月15日,吴*与达一公司签订《某所室内装饰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由吴*承包达一公司中标的上述装饰工程,合同签订后7个工作日内,吴*需向达一公司缴纳履约保证金70万元,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因此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守约方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吴*通过其本人及第三人张**的账户向达一公司转账70万元,履行了缴纳保证金的义务。之后由于达一公司的原因,合同未能实际履行。达一公司陆续向吴*退还保证金30万元,尚欠40万元。熊**于2014年8月28日代达一公司向吴*出具承诺书,达一公司在2014年9月5日前退还吴*保证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63000元,逾期未退还则自2014年9月9日起按6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熊**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同日,熊**向吴*出具欠条,欠吴*463000元。之后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为维护吴*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达一公司退还吴*履约保证金40万元,利息63000元;二、达一公司支付吴*违约金113095元(按年利率24%自2014年9月9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起诉之日止本息实际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年利率24%计算;三、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熊再春及达一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吴*起诉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信息、《建筑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书》、银行转账凭证、《承诺书》、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吴*与达一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施工承包合同书》,因吴*没有相应的资质,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系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由于达一公司的原因,该合同涉及的工程最终也并未交予吴*施工,但吴*向达一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70万元,故**公司应向吴*退还,对此熊**以承诺书及欠条的形式予以确认,并明确支付利息63000元(至2014年9月5日),如逾期未支付,则自2014年9月9日起按600元每天支付违约金。熊**及达一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在现有证据下,本院认可前述承诺书及欠条是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公司应向吴*退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及利息63000元。对于逾期的违约金,按照熊**书写的承诺书,为600元一天,明显偏高,现吴*要求按照年利率24%来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熊**在承诺书中明确,如达一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履行退还保证金及利息义务,熊**愿意承担一切责任,故对吴*要求熊**对前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湖南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吴*履约保证金400000元,支付吴*利息63000元;

二、湖南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支付违约金(以463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予以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熊**对前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受理费95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780.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8300.5元,由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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