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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凌海鹰、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凌**、钟**、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凌**、钟**、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原告与被告凌*鹰经协商于2014年11月4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凌*鹰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五个月,月利率2%,结息日为每月5日。同时,被告钟**、罗*对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现被告未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凌*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凌*鹰支付每日0.3%的违约金(自全部本金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按合同标的的10%计算);4、被告钟**、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凌**、钟**、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与被告凌**、钟**、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凌**向原告借款150万元,期限为五个月,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每月5日支付利息。被告钟**、罗*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另约定,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付息还本期限内不能向原告足额支付利息或全部归还本金即为违约。自违约之日起,被告必须按欠款总额的0.3%每天累计向原告交纳违约金,直至借款还清;同时,原告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债权,催缴追索被告借款本息、违约金和所有费用,三方同意律师费按标的额的10%计算。同日,原告向被告凌**转账支付150万元借款。合同期内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利息,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湖南**限公司、湖南至**有限公司、张*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撤回对两公司的起诉系对自己权利的有效处分,故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并记录笔录。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凌**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成立合法的借款关系。原告依约提供了借款,被告未依约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凌**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原告本金,故应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归还本金的利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加利息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对于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原告有权主张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合同,故对于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2万元。被告钟**、罗**为凌**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凌**、钟**、罗**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4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

三、被告钟**、罗*对被告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3860元,由被告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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