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冯**与被告平江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冯**与被告平江县**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江县**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0日,案外人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派员工郝**游说原告,将2014年的借款170000元续借给案外人新**司。后案外人新**司拿来两份《合作放贷协议》要原告签署,说是由其员工郝**代表原告已向平江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司)放贷,约定月利率为2%,期限为3个月和6个月,并用平江丽富佳园1号楼101#、102#、103#铺面以网签的形式提供担保,被告丽**司出具了借款3200000元的借据,借据上注明了其中原告享有100000元和70000元的债权。协议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丽**司催讨欠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70000元及截止起诉日的利息136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借款合同、借据、中**银行转账凭条,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3、合作放贷协议,拟证明被告平江县**有限公司是实际借款人。

被告辩称

被告平江县**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1月20日,案**港公司委派其员工郝**和原告冯**签订了两份合作放贷协议:借款人丽*公司因急需资金周转,向郝**、冯**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分别为6个月和3个月,其中由原告冯**分别出资100000元和70000元,被告用平江丽*佳园1号楼101#、102#、103#铺面以网签的形式提供担保。原告冯**分两次通过工商银行的账户向被告汇款人民币100000元和70000元。后被告丽*公司出具了两份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7月17日止,月利率2%,放款人代表郝**,其中有原告冯**出借的人民币100000元整;借款金额人民币3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止,放款人代表郝**,其中有原告冯**出借的人民币70000元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予偿还,被告借故拖欠借款,对酿成本次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息2%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平江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冯**借款本金17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月1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9日止,其中70000元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10月18日开始计算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19日止)。

如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2元,财产保全费1440元,共计5412元,由被告岳阳**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一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