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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有限公司诉被告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任审判,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三个月,月利率3%。2013年8月29日,原告委托案外人向被告支付了上述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2014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注明被告借到原告500000元,借款时间六个月,月利率3%,到期还本付息,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亦未偿还。2015年4月7日,经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753500元,但被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26667元(从2014年1月1日起算至2015年11月11日,此后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答辩,但在接受本院询问时辩称借款发生于2013年8月,借款500000元未还属实,双方亦约定月利率3%,但出具《借条》之时已支付60000元,该款项为2014年1月1日之前的利息。因为被告系向公司借款,不应产生利息,故此后的利息不应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三个月,原告通过案外人易*向被告转账支付了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偿还。2014年1月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六个月。因被告仅偿还了2014年1月1日前的借款利息,双方再次于2015年4月2日进行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43500元,合计7535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借条》、《委托付款函》、转账凭证、对账单及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表示同意偿还,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未按照《借条》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均认可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月1日,故被告应自2014年1月2日起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辩称不应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湖南润**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4年1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润**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已减半收取的受理费5533元,由被告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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