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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2日在澧县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名谭某某,现已成年。自2009年始,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感情不和,2011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赶原告出门,原告只得外出广州市务工,双方自此分居生活。嗣后,原告于2015年5月向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澧民三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间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

原告曾某某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及原告曾使用姓名曾某某的事实;

2、被告的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和澧县公安局澧阳派出所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及被告使用姓名谭某某的事实;

3、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3年1月2日在澧县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4、澧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1994年12月10日生育女儿谭某某的事实;

5、澧县人民法院(2015)澧民三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后澧县人民法院2015年6月8日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的事实;

6、澧县复兴厂镇金盆村委会(原告娘家住所地)的证明1份和证人何某某的当庭证言1份,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始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不和于2011年2月一直分居生活且法院2015年6月8日判决不准许*、被告离婚后二人继续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谭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双方婚后生育了女儿谭某某属实,原、被告2009年上半年始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和自2011年2月分居生活至今也属实,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夫妻二人继续分居生活没有和好。但因女儿谭某某现在还未结婚,被告不同意离婚。

被告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均没有异议。综合上述质证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6项证据均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案件事实,且质证方无异议,故均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2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3年1月2日在澧县梦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1994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名谭某某,现已成年。自2009年上半年始,原、被告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逐渐不和,2011年2月,原、被告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至广州市务工,被告一直在家从事农业生产生活,夫妻自此分居生活。2015年5月12日,原告向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澧民三初字第677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间继续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再次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和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谅解、和睦相处,由于原、被告2009年上半年始时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夫妻间自2011年2月始分居生活,经本院2015年6月判决不准予离婚后相互间亦未弥补夫妻感情裂痕,且继续分居生活已5年,最终导致了夫妻间感情的完全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依法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曾某某与被**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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