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限公司诉胡**、长沙市岳**小区社区卫生服务站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典*)诉被告胡**、吴***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由本院院长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人民陪审员周**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利*典*撤回对被告吴*的起诉。因案情复杂,经被告胡**方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龙*、龙**为本案第三人,后重新给予双方举证期限,于2015年11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利*典*申请追加长沙市岳麓**区卫生服务站(以下简称卫生服务站)为被告,本院重新给予双方举证期限后,于2015年12月23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典*的法定代表人暨第三人龙*以及原告利*典*委托代理人张**、被告胡**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卫生服务站、第三人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利*典当诉称:2013年6月20日,原告利*典当与被告胡**签订了典当合同,约定原告支付给被告胡**25万元用于被告还贷所用,被告胡**以卫生服务站100%股权作为当物,并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给被告胡**25万元。但被告胡**未按合同履行归还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要求被告胡**归还欠款及利息,但被告胡**至今(起诉之日)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卫生服务站归还借款本金25万元。2、被告胡**、卫生服务站归还25万元本金的利息(本金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共计32.4万元。3、被告胡**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利群典当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典当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典当合同

关系;

证据2、典当申请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典当关系发

生;

证据3、委托付款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付款情况;

证据4、股东会纪要,拟证明被告胡**对卫生服务站200万股权进行出质;

证据5、股权质押合同,拟证明抵押物是股权;

证据6、收款确认书,拟证明被告胡**收到典当款25万元的事实;

证据7、招商银行转账汇款单,拟证明原告已履行付款义务。

经当庭质证后,被告胡**对原告利群典当提交的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其中证据1,典当借款合同原件中的内容有多处事后更改的痕迹,如增加了将卫生服务站100%股权作当物进行处分的内容;第6条第1款有明显更改痕迹,原告在举证期间向被告出具的典当借款合同复印件约定的月综合费率为0.24%,月利率为0.3%,但原告提交的合同原件被更改为月综合费率2.4%,月利率3%;第10条逾期违约金万分之一以及万分之四及第19条的约定部分,在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合同复印件上均未出现;因被告胡**本人未到庭,其签字不能确认是否为她本人的签名,且卫生服务站公章模糊看不清楚。对证据2-7中涉及的卫生服务站的公章及事后更改、增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第三人龙*对原告提交的7份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被告向原告利群典当借款25万元的情况属实,但被告在2014年3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共计付款261250元。因典当合同上的卫生服务站公章无法清晰辨认,被告不予认可。假定质押合同真实,宁乡县人民法院对质押合同纠纷亦无管辖权。现在被告胡**在借款后已全部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和合理利息,故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胡**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行2013年6月28日存款回单,户名龙*,还款金额11250元;证据2、中**银行2013年12月23日转账凭条,户名龙芳丽,还款金额10万元;证据3、中**银行2014年3月14日网银转账回单,户名龙*,还款金额5万元;证据4、中**银行2014年3月14日网银转账回单,户名龙*,还款金额5万元;证据5、中**银行2014年3月14日网银转账回单,户名龙*,还款金额5万元。证据1-5,拟证明被告胡**已经向原告利群典当归还了所欠借款261250元的事实。

证据6、湖南**银行2013年6月6日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胡**向原告利群典当员工刘**转账330万元,用于还款的事实。

原告利群典当就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5中涉及的5笔还款都不是还给原告利群典当,而是分别偿还给了第三人龙韬、龙芳丽,所以上述还款与原告利群典当没有关系。证据6作为被告在2013年6月6日向案外人转账的存款凭证,与同年6月20日才签订的典当借款合同没有任何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均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龙*对被告胡**提交证据1-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被告转入龙*及龙**银行账户上的5笔款项共计261250元,龙*虽已收到,但均系被告胡**归还所欠龙*的个人债务,与原告利群典当的典当借款合同没有关联性。证据6发生在典当借款之前,所以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第三人龙*辩称:就原告利群典当的诉讼请求及依据均没有异议,被告胡**所还款项261250元是偿还给龙*个人的欠款,与原告利群典当没有关系。

第三人龙韬就本案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卫生服务站、第三人龙**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任何证据,其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权利及质证权利的放弃。

上述证据经合议庭合议后,本院认证如下:就原告利群典当提供的7份证据,被告胡**均提出了异议。第三人龙韬没有异议。本案中被告胡**对与原告利群典当签订过25万元的典当借款合同,并收到该25万元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明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均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均有证明力。结合原告当庭出示的所有证据原件并经合议庭辨明可以认定,在典当借款合同原件尾部确实加盖了卫生服务站的公章,卫生服务站能够作为本案的被告。但被告胡**所持有的由原告出具的典当借款合同复印件中载明的当金月利率为0.3%,费率为0.24%,而原告提供的该证据原件中关于当金月利率和费率有明显更改的痕迹,上述情况属于原告举证不当,后果亦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胡**就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予以采纳。

就被告胡**提交的证据1-6,原告利群典当、第三人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因其证据1-5仅能够证明被告胡**付款261250元至第三人龙*、龙芳丽个人账户,但不能证明上述付款是基于原告利群典当的明确授权或者指令进行的支付,故不能直接作为被告胡**已经偿还了原告利群典当当金的有效证据。证据6仅能够证明被告胡**在2013年6月6日向刘**的账户上支付过330万元的款项,但本案典当借款合同签订的时间为2013年6月20日,故证据6与本案典当借款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与辩解,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6月20日,原告利群典当作为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胡**作为甲方(借款人)签订了典当借款合同一份,合同文本的尾部由被告胡**签名,并加盖被告卫生服务站的公章。合同约定:被告胡**向原告利群典当典当借款人民币25万元,用途为还贷;典当期限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20日止;当金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0.24%。同日,原告利群典当通过招商银行转账25万元至被告胡**账户,被告胡**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后因被告胡**在借款合同期满后未归还上述款项给原告利群典当,原告利群典当遂诉至法院。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胡**于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14日向第三人龙韬、龙**的个人账户上共计支付261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执的焦点为,典当借款合同的效力及典当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典当借款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本案中,被告胡**认可向原告利群典当典当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了典当借款利率、偿还期限等内容,可见原告利群典当与被告胡**所签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卫生服务站作为民办非企业单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与义务,其负责人胡**以被告卫生服务站及其个人名义共同向原告利群典当典当借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典当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到期后,被告胡**、卫生服务站应当依约共同偿还所欠典当借款本息。

二、关于本案典当借款本息的认定问题。虽然被告胡**辩称2013年6月28日至2014年3月14日共计向第三人龙*、龙芳丽个人账户付款人民币261250元,但其未能举证证明上述付款系原告利*典当的授权或指令,且第三人龙*认可上述款项系被告胡**偿还龙*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为被告胡**的这一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胡**、卫生服务站仍应当偿还原告利*典当典当借款本金25万元。本案中,被告胡**辩称原告利*典当出具的合同复印件上所载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0.24%属于约定不明,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典当借款合同中就利率和综合费率均有明确约定,虽然该合同原件事后被原告单方更改,但这一更改不影响对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认定,即仍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0.3%、月综合费率为0.24%,合计为0.54%。按照月利率0.54%的标准,以本金25万元计算从2013年6月20日起息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利息合计为324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胡**、长沙市岳麓**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南**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

二、限被告胡**、长沙市岳麓**区卫生服务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湖南**限公司支付利息32400元(自2013年6月20日起算至2015年6月20日止,后段按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湖南**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完毕,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40元,由原告湖**限公司负担4846元,由被告胡**负担4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