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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朱**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丁*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的委托代理人胡高山、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朱*正诉称,2013年经担保人朱*国介绍,原告于2013年7月1日给被告借款20000元(无息),借款期限半年;2013年3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月息2.5分,借期半年,同年11月1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半年,上述三笔借款,均由朱*国担保。被告李*在取得上述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归还本金,且所借60000元借款利息仅支付7个月,另由担保人垫付7个月利息21000元,在原告一再催讨下,担保人朱*国代为归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现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11个月利息22000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下欠利息22000元。

原告朱**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20000元及由朱**担保的事实;

2、证明一份,拟证明担保人朱**已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代为垫付利息2400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对原告提交的三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对于朱**垫付利息及偿还本金的事不清楚。

被告李*辩称,原告诉称的共计借款120000元是事实,其中20000元借款是无息借款,40000元借款本人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60000元的借款已于2014年与原告商量停止付息,现经济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借款。

被告李*未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对三份借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该3份借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当事人陈述,证实的事实系减轻债务人的债务,对被告李*有利,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2013年3月12日,通过担保人朱**介绍,被告李*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5分,半年内还清;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未约定利息。同年11月15日,被告李*再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半年,月利息5分。以上三笔借款,均由担保人朱**担保,用于被告李*做生意资金周转。对其中60000元的借款,被告李*按月息5分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此后,由担保人朱**代为支付了7个月利息21000元,第一笔4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但一直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其中,担保人朱**代为支付3个月利息共计3000元。因被告李*未按约定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15年元月,担保人朱**代李*给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2015年11月,原告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下欠利息22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三次向原告朱**共计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李*出具的三份借条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就2013年3月12日的4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2.5分,未超过年利率36%,且已实际给付,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7月12日的20000元借款,系无息借款,双方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对于2013年11月15日的6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月息5分,已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利息约定无效,按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该60000元借款利息已按月利率5分支付至2015年1月15日,2015年1月28日,担保人朱**已代为偿还该60000元借款中的20000元本金,现下剩的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下欠利息按实际借款40000元及按年利率24%计算,共计为8513元。综上,被告李*未按期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朱**要去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但要求被告李*支付借款利息22000元理由不当,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偿还原告朱**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8513元,共计1085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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