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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信学,被告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2009年7月因工作关系认识,后在没有深入了解对方的情况下恋爱、同居。被告对她刻意隐瞒了婚史并与前妻生育小孩的事实,由于年轻,被被告的花言巧语所欺骗,原谅了被告并与被告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在矛盾与吵闹中,于2012年1月25日生育小孩侯某某。由于被告性格缺陷,其大男子主义以致于发展为家庭暴力,更是让她伤心欲绝。2013年初,她与被告开始闹离婚,期间协议离婚不成,她遂分别于2014年2月、2015年6月两次向苏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自2013年12月起,她与被告分居至今,小孩侯某某自从生下来以后特别是2013年12月她与被告分居后,一直由她独自抚养。原告现在已经有了稳定的工作和较高的收入,为了照顾小孩,她母亲与她一起租住房屋在郴州市区照看小孩,小孩已与她及外婆形成了情感依赖,且被告无稳定工作与收入,与她们的婚生小孩也未建立良好感情。为让她尽快从痛苦婚姻中解脱,也为了小孩今后更好的成长,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侯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就其诉请,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身份。

2、杨某某、侯*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婚姻的事实。

3、小孩侯某某出生医学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生育一个小孩的事实。

4、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杨某某起诉离婚的事实。

5、苏**出所询问笔录、调解协议书,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

6、苏仙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第二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

7、情况说明,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多的事实及原告母亲愿意帮原告照顾小孩的意愿。

8、租房合同、收入证明、入园证明,拟证明:①原告居住在郴州市市区的事实,②原告有较高且稳定的收入,③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的事实,④原告能为小孩提供一个安全、稳定、良好的生活、学习成长环境与条件。

9、苏**出所报警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

10、《劳动合同书》,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工作收入、能为小孩提供一个安全、稳定、良好的生活、学习成长环境。

11、租房合同,拟证明原告有稳定的居住地。

12、原告送小孩到幼儿园学习的票据,拟证明小孩一直由原告在抚养。

l3、原告与被告聊天的记录,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的事实,被告的母亲不具备带小孩的能力与条件,且这几年一直由原告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

被告侯*辩称,一、原告所诉的内容不是事实。2009年被告在给原告服装店装修时认识原告,双方经过相互了解后确立恋爱关系,认识期间,他已把原来未婚有一子的事情告诉了原告。原告考虑了一段时间说小孩是无辜的,只要他们相爱幸福就可以了,并于2010年5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由于原告的脾气性格比较野蛮、娇气、固执,并伴有自虐倾向,一直在家处于强势。平常生活中原告对被告的刁蛮和辱骂,被告均是以绝对的忍让和包容的心态对待。2012年农历正月初三婚生儿侯*某出生,儿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更加疼爱,可是原告却视为是被告的软弱,对被告的刁蛮更加有恃无恐,甚至还凌辱她大儿子,歧视他经常打骂他。由于全家的生活来源靠被告一个人在外做些装修工程来维持,原告不理解被告的辛苦,被告没有一句怨言,一直用实际行动关心和爱护着原告,从来没有骂过和殴打过原告。二、原告之所以要与他离婚,是因为她与别人有不道德的行为,被被告发现,鉴于其该行为,不适合抚养小孩,且小孩在他们闹离婚期间,原告将孩子骗走,使其至今不知她租住在哪里、孩子到哪里读书,打电话从来都不接。另原告于2015年4月份才到保险公司从事保险行业,没时间照顾小孩,且工资收入也极其有限不稳定;被告长期从事装修行业,其收入肯定比原告高,经济条件比原告优越。综上,被告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侯*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9、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持有异议,认为其拟证明方向不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8、10、11、1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可随便开具。

针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8、10、11、13均具真实性、关联性,本院均予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9具有真实性,其证明方向因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对以上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9年7月因工作关系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感情较好。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在郴州市苏仙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1月25日生育婚生男孩侯某某。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因双方互相猜疑,致夫妻关系矛盾加深,并为家庭纠纷闹至公安机关。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两次向本院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一次判决不准予离婚,一次撤回起诉。2016年2月2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诉请离婚期间,原、被告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从事房地产销售行业,现有婚生小孩侯某某一人;被告从事装修行业,婚前已育一男孩,并由其抚养,婚后与原告共同生育婚生小孩侯某某。婚生小孩侯某某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因原、被告之间的矛盾,于2015年下半年随原告共同生活,由其抚养。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原告称无共同债务,被告称因其母亲生病有所债务,但就该债务未向法庭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婚前关系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常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后因原、被告夫妻之间互相猜疑,互不信任,致夫妻关系更加紧张,原告为此已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且自2013年起,双方分居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确已破裂。鉴于原、被告婚生小孩已随原告共同生活,且被告婚前已抚养一小孩的实际情况,考虑小孩健康成长,小孩由原告抚养照顾更为有利。鉴于被告所称的债务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债务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侯*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侯*某随原告杨某某共同生活,由其抚养,由被告侯*每月支付婚生小孩侯*某抚养费600元,直至其18周岁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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