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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和顺格**有限公司与谭**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岳阳和顺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进、代理审判员曹*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和**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上诉人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和**司,法定代表人是符洋。谭**于2011年8月进入和**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期间和**司未与谭**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直到2012年8月,和**司才与谭**签订劳动合同以及购买社会保险。谭**于2014年7月10日向和**司提交辞职信,并于2014年7月23日与和**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谭**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月。

2014年7月,谭**向岳阳楼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和**司:1、依法补偿2011年8月至2012年7月的社会保险金以及由和**司补交一年的社会保险;2、由和**司补偿经济补偿金30000元。岳阳市岳**裁委员会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500元×3月=7500元。和**司不服岳阳市**委员会作出的岳楼劳仲案字(2014)第56号仲裁裁决书,遂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由谭**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和**司与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和**司主张谭**系主动辞职,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基于和**司未为谭**缴纳社会保险是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谭**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和**司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支付谭**经济补偿金。谭**自2011年起在和**司工作,谭**的经济补偿金为3个月,谭**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500元,即经济补偿金为7500元(2500元×3月=7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由岳阳和顺格**有限公司支付谭**经济补偿金7500元。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上诉人诉称

和**司上诉称,被上诉人谭**因在上诉人单位未能处理好人际关系向上诉人提交书面辞职,并于2014年7月10日办理了相应的工作交接手续。被上诉人主动辞职并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任何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判令上诉人无须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7500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谭**辩称,被上诉人主动辞职的原因是因为在第一年工作期间公司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没有保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辞职时,公司曾承诺给被上诉人经济补偿,但没有履行承诺。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和**司及被上诉人谭**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谭**于2011年8月进入和**司从事财务会计工作,2014年6月10日,谭**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在辞职信中并未提到因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而辞职。在一审庭审中,谭**明确表示辞职是因为其与单位其他同事因工作上的事情有分歧,发生分争,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谭**提出辞职后,和**司与其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和**司是否应向谭**支付经济补偿金?

上**顺公司与被上诉人谭**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合法有效。谭**自2011年8月进入和**司工作,2014年7月向公司辞职,并向公司提交辞职信。谭**在一审中陈述其“因与单位其他同事存在工作事情上分歧受到不公正对待,提出辞职”,故本院认为谭**系主动辞去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由劳动者提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和**司无须向谭**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谭**提出其因上**顺公司未交纳社会保险而辞职,但其在辞职信中未见陈述,虽谭**入职后的第一年内,和**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自2012年8月起至谭**辞职前和**司为其缴纳了相关保险,故谭**并非是因社会保险问题而辞职,谭**要求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和**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4)楼民二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

二、岳阳和顺格**有限公司不需向谭**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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