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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彭**、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彭**、阳光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787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保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承担赔偿责任;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被告彭*如只购买了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且本案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2、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部分请求数额过高,请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辩称

被告彭**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5年4月13日20时40分许,彭**驾驶牌照为湘F×××××的二轮摩托车沿长沙县春华镇S20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春华镇高峰村葡萄园路段时,遇周**沿长沙县春华镇S207线由西向东在该段路边步行,因彭**驾驶车辆忽视行车安全,致使人车相撞,早成彭**、周**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彭**驾车忽视行车安全,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周**无交通违法行为,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

2、事故发生后,周**被送往长**医医院治疗,共计住院31天,花费医药费16412.16元,其中住院费花费12915.76元,门诊费3496.4元。12915.76元住院费原告周**通过湖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由新邵**办公室补偿2853元,故原告起诉的医药费为13559元。2015年7月22日,经长沙**鉴定所鉴定,周**遗留右膝关节活动范围为伸0°,屈70°,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18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45天。

3、湘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

4、周**(2014年9月13日生)是周**之子,系周**的实际被抚养人。

5、事故发生前,原告周**在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皮具城5栋114号谢**经营的商行内工作,商行性质为个体工商户。

6、2015年5月13日,彭**之妻姚**与周**之妻周**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第一条载明医药费部分周**自行支付了6200元整,此外彭**垫付了约9000元医药费。第二条载明了彭**垫付的医药费彭**同意将票据交由周**诉讼赔偿,因此获得的赔偿费用归周**所有。第三条载明了周**受伤后获得的所有赔偿款项直接向保险公司提出诉讼,并保证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所有损失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第四条载明在保险公司赔偿款项外,彭**自愿支付周**8000元营养费。协议还约定彭**在本次事故中的所有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原告周**也不得因本次事故再向彭**主张任何赔偿。协议第七条载明“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同时甲乙双方均委托其妻子代为签字,也是为甲乙双方签字”。签名落款为“甲方姚**代彭**,乙方周**代周**”。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协议的认定问题。原告周**主张其与被告彭**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依据协议彭**垫付的医药费在理赔后归原告周**所有,无须折抵返还,此外,在保险赔付外还自愿支付原告营养费8000元,依协议约定,周**也不再向彭**主张其他赔偿。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彭**之妻代理彭**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虽非原、被告本人达成,但考虑到当时原、被告受伤,且诉讼中原、被告均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被告彭**之妻姚**签订协议的行为应为表见代理行为。在无证据证实姚**是在受到欺诈、胁迫等而签订协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协议的效力予以认定,因签订该协议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彭**本人承担。

2、关于伤残赔偿金的认定问题。原告周**主张其虽为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认为,周**自2014年初就居住生活在长沙市雨花区高桥街道火焰社区朝晖路火焰商贸城7区8栋二单元303室,并由长**桥火焰大市场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53140元(26570元/年×20年×10%)。

3、关于误工费的认定。原告周**主张其在个体商户内从事搬运工作,以4500元/月的工资主张了6个月的误工费,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过高。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其误工天数本院认定100天(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7月21日)。原告在谢**经营的商行(个体工商户)从事搬运工作,其虽然陈述工资每月4500元,但未提供流水或工资发放表等证实,本院不予认可。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的固定劳动收入,也无法证实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认为依照2014年城镇私营单位从业人员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最为妥当,故原告周**的误工费为8470元(30917元/年÷365天×100天)。

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营养费135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6661元、

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诉求过高。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认,因住院与出差情形不一,结合住院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市场价格、消费水平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天,故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60元(60元/天×31天);原告周**虽有鉴定结论鉴定其营养期为45日,但未明确数额及标准,结合周**伤残情况,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关于护理费,鉴定结论载明原告周**伤后护理费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参照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周**的护理费为6661元(40520元/年÷365天×60天)。原告周**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结合周**的伤残等级,其主张50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实,但为必然会产生的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原告周**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1814.16元(详见损害赔偿清单),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742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91742元。

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后原告周**的其余损失为10072.16元,其中医药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为6412.16元(医药费总额16412.16元),因原告周**已通过新农合获得2853元住院费补偿,原告周**起诉的医药费为13559元,则医药费保险公司未赔偿部分为3559元,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后原告起诉部分的其余损失为7219元(含1300元鉴定费),被告彭*如仅购买了交强险,该7219元损失本应由彭*如负责赔偿,但因原、被告之间就赔偿事宜已达成协议,故该7219元彭*如无须再对周**进行赔付,被告彭*如预先支付的费用也不必在原告获得的保险赔偿中进行折抵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损失91742元;

二、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04元,减半收取452元,由被告彭*如负

担380元,原告周**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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