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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与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覃**与被告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谢*、曾**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按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覃*荣诉称:2013年9月10日,被告因资金需要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就对外融资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通过冠群公司撮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金额为40万元人民币,期限12个月。双方还对还款方式、债权债务转让、费用承担及违约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将合同约定款项足额汇入了被告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2013年9月11日,被告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借款之后,仅于2013年11月9日、12月16日共偿还了8000元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到期利息3.6万元以及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与违约金,并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请求,提交了借款合同、收条、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银行转账交易回单、冠群驰骋公司的收据及冠群公司收到原告代被告支付服务费用的说明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房产做抵押借原告40万元,被告借款月利率为1%,双方约定违约金为每逾期1天为借款总额的1.5‰,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担保房产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辩称

被告何*健未答辩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条、房屋他项权证、信用咨询及说明均系原件,并且都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交,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应当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本案的庭审记录,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9月10日,被告何**因需要资金,与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双方就对外融资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日,通过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撮合,原告覃**与被告何**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覃**出借给被告何**4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按月支付利息,如逾期还款,每天按借款总额1.5‰支付违约金。被告何**并以其房产作抵押,原告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被告何**借款本金396000元(银行转账

338400元,原告代被告支付冠群驰骋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服务费57600元),被告何**向原告覃**出具了收条,并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2013年11月9日、12月16日,被告何**仅支付了2个月利息8000元,之后再也没有支付利息。在借款到期后也没有履行还款义务,酿成纠纷,原告向本院提出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出具了收条,

双方抵押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合同的内容没有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遵照执行。但是双方对逾期付款违约金每天1.5‰加上其对1%的利息请求,总和超出法律规定年利率24%的范畴,超出部分无效,本院不予保护。现在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满,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和支付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金,原告有权收回借款。被告逾期还款是酿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应当还款付息和支付违约金。原告起诉主张借款本金4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只认定其有支付凭证396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借款本金396000元及按月利率1%的利息加上年12%的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借款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用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原告的优先受偿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返还原告覃**借款本金396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二、被告何**向原告覃**支付利息106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2016年3月11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2%另行计算;

三、被告何**向原告覃**支付违约金1069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2016年3月11日后的违约金按欠款总额的年12%另行计算;

四、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判决所列明的债务范围内,原告覃**对被告何**用于抵押的溆浦**峰镇字第00008805号房屋产权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0元,由原告覃**负担64.8元,被告何**负担98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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