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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李*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李*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李*及其辩护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以来,被告人李*伙同其丈夫即被告人胡*,通过短信群发的方式发布虚假信息,其内容是办理各种证件、文凭、刻章,并留下了电话与微信号为138××××4271的联系方式。为取得办证人的信任,被告人胡*还设立了1个虚假的网站,供办证人在网上查询。

2015年11月14日,被害人薛*以“薛*中医”的微信名与被告人李*取得了联系,要求李*为其办理4本能在官网查询的真实的从业医师资格证,双方约定先支付8000元的定金,证办好后再支付余款7000元。同年11月16日,被害人薛*将7800元定金转账至被告人李*指定的账户。约一周后,被告人李*谎称从业医师资格证已办好,并将资格证照片和查询网址发给被害人薛*,让被害人薛*支付余款7200元,后因被害人薛*识破而未得逞。

2015年12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民警将被告人胡*、李*抓获。案发后,被告人李*已退赔被害人薛*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8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且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花亭派出所出具的传唤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李*指认作案工具的照片,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网站截图,被害人薛*出具的收条,被害人薛*的陈述,被告人胡*、李*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部分犯罪中,被告人胡*、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李*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主观恶性小,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小,且被害人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李*在部分犯罪中系未遂,系初犯、偶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胡*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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