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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与被告游**、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罗**与被告游**、王*、中国平**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书记员王**担任记录,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游**、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艮诉称:2015年4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游**驾驶湘J7G175号小车由东向西沿省道302线行驶至澧县汽车东站前路段左转弯时,与罗*艮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澧县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事故车辆系被告王*所有,王*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各1份,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各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32708.4元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罗**、被告游**、王*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系适格的民事诉讼主体的情况;

2、被告游**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湘J7G175号小车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权人为被告王*,该车由被告游**持证驾驶的事实;

3、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2份,拟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事实;

4、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形成原因及被告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澧**医院出具的罗**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影像诊断报告单、费用汇总单、澧**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单、医药费收据各1份,拟证明罗**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3天,支付医药费38543.07元的事实;

6、常德市澧州司法鉴定所常澧司(2015)伤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常德市康复医院精神疾病评定表1份,拟证明罗**因交通事故致残八级,伤后全休8月,护理3月,营养3月的事实;

7、彭家厂牛马交易所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该所证明各1份、马**、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罗**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牲畜交易行业近20年的事实;

8、澧县**星村委会、澧县梦**区居委会证明各1份,建设用地许可证及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各1份,澧县公安局人口与出人境管理大队证明1份,拟证明罗**于2004年随女儿居住于澧县梦溪镇梦溪寺社区的事实;

9、段**、罗**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劳动合同及北京**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银行流水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段**与罗**系夫妻关系及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由罗**护理,罗**在北京工作及收入的情况;

10、罗**、唐**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罗**、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澧县**星村委会证明3份,拟证明罗**、唐**与罗**系父母子关系,其妻子熊**丧失劳动能力,其父母及妻子需原告扶养的事实;

11、交通费票据15张,拟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2259元的事实;

12、鉴定费票据2份,拟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160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游**、王*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平**保**公司答辩称:1、原告的医疗费应剔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2、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50元/天计算,护理费不宜超过80元/天,误工费、交通费过高;3、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其妻子主张的生活费缺乏依据;5、保险公司依合同约定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6、原告伤残等级过高,请求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

被告平安**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在举证时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罗**的伤情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的事实。

被告游**、王*未到庭质证,应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对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2项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于证据1、3、4、12项无异议,认为证据2项中车辆行驶证不在有效年检期限内;证据5项中医疗费汇总清单与本案无关联,应剔除非医保用药,医疗费收据未提交收据联仅提交证明联,应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项中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以新的鉴定意见为准,原告为九级伤残;对于证据7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且证人未出庭作证应不予认可;对于证据8项中三星村委会及梦溪**委会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澧县公安局人口与出人境管理大队的证明超出了职责范围;对于证据9项的真实、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收入状况,护理费用应参照本地实际情况计算;对于证据10项中熊传菊的身份信息及雷公塔三星村委会证明丧失劳动能力需扶养的证据的真实、关联、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无资质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应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1项有异议,请法院酌定。

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2项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对其中1、3、4、12项无异议;对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原告的证据2中行驶证是否在有效期间内,本院认为对照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载明的有效期间止于2017年6月30日,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项中汇总单本院认为与本案存在关联,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6项因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经准许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6项不予认定;对于证据7、8项本院认为基层组织的证明能够客观的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从事的职业及居住的状况,本院对证据7、8予以认定;对于证据9项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女儿罗**在北京务工,但无证据证实其务工期间的收入情况,故本院对证据9项部分采信;对于证据10项中雷公**村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熊传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由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故本院对该证明的效力不予认定,对证据10项中双方无异议的部分予以认定;对于证据11项的交通费票据,本院将根据客观事实酌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审理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5年4月14日10时40分许,被告游**驾驶登记权人为被告王*所有的湘J7G175号小车沿省道302线由东向西行驶到澧县汽车东站前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罗**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罗**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5)0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6月17日,被告王*为湘J7G175号小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在澧**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右额区硬膜下血肿,3、左肩胛骨骨折,4、左侧肩锁关节脱位,5、右侧眼睑眉部裂伤、下唇撕裂伤,6、下颌右侧2牙脱落,7、左侧小腿皮肤裂伤,8、胸腔积液,9、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10、外伤性面瘫,11、传导性耳聋。2015年8月3日,原告的伤情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属捌级残,伤后全休8月,护理3月,营养3月。本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以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准许2015年11月11日常德**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重新鉴定为:重型颅脑损伤,遗留轻度智能损害,FIQ-66,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罗**在医院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38543.07元,支付鉴定费1160元,其中34810.07元已由被告游**、王*垫付,该事故经澧县交警大队调解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诉请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332708.4元。

另查明:被告游**、王**夫妻关系,湘J7G175号小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王*,该车为游**、王*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王*为事故车辆的投保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为保险人。

再查明:原告父亲罗**,1936年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农业居民户口性质;母亲唐**,193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农业居民户口性质,其父母生育子女三人。

本院认为:被告游**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机动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直行车辆先行的规定,被告游**作为车辆驾驶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分析事故原因客观,定责准确,本院将作为划分民事责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游**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被告王*为车主,二人系夫妻关系,事故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游**、王*应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对于被告平安财保澧县公司抗辩称原告的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主张,因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原告的医药费应剔除15%非医保用药部分,因未提交具体计算明细和相关鉴定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辩称原告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50元/天计算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项目,本院将根据客观情况核定,对于其辩称原告的妻子熊**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对于其辩称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的主张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本院审查核定如下:

1、残疾赔偿金:受害人罗**虽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但其于2004年始至今一直居住于女儿罗**位于澧县梦溪镇梦溪寺社区家中,平时以牲畜交易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按城镇居民户口以2014年度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每年26570元计算,受害人罗**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程度为20%,其伤残赔偿金核定为26570元×20年×20%=10628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罗**的生活费核定为9025元/年×5年×20%÷3人=3008元;唐**的生活费核定为9025元×年×5年×20%÷3人=3008元;

上述款项合计为残疾赔偿金106280元+6016元=112296元。

2、医药费:依据澧**医院病历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湖南省医疗卫生单位住院医药费收据,原告罗**的医药费核定为38543.0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73天,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3天×100元/天=7300元;

4、护理费:原告诉请该项损失90天所依据的是澧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仅对该损失的计算依据提出异议,未对具体计算时间提出质疑,故参照常德**民法院关于护理费相关指导性意见,护理费核定为90天×80元/天=7200元;

5、营养费:原告诉请该项损失90天所依据的是澧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仅对该损失的计算依据提出异议,未对具体计算时间提出异议,故参照湖南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100元/天,营养费核定为90天×100元/天=9000元;

6、误工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误工损失客观,参照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标准40520元/年,计算8个月,共240天,误工费核定为40520元/年×12月÷30天/月×240天=27013元;

7、交通费:原告在就医诊治期间发生交通费用与客观事实相符,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中致九级伤残,且没有过错,其精神损害较为明显,依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酌定为10000元;

9、鉴定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收据核定为1160元;

10、财产损失:原告主张293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于该项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213512.07元。分别为残疾赔偿金112296元;医疗费38543.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00元;护理费7200元;营养费9000元;误工费27013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160元。

对于原告的损失213512.07元,依据交强险的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保险合同医疗费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残疾赔偿金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被告游*珍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按民事责任归责应由游*珍承担原告损失全部赔偿责任为93512.07元【213512.07元(总损失)-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93512.07元】。依据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100万元保险限额范围内不计责任赔偿原告损失92352.07元,被告游*珍、王*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16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罗**因交通事故受损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213512.07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澧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损失120000元,在商业三责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2352.07元,二险合计212352.07元。

二、被告游**、王*共同赔偿原告罗**1160元,被告游**已垫付原告罗**34810.07元,在上述赔付款中扣减后,原告罗**应退还被告游**、王*33650.07元;

三、驳回原告罗**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并将款项汇入中国工**限公司澧县支行,户名:澧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账号:1908072029200010760。赔偿义务人应在上述履行期间内将履行情况发至指定邮箱1623127248@qq.com。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游**、王*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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