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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为与毛成礼等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为与被告毛**、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钟*、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担任记录。原告陈*为的法定代理人杨**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毛**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于继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为诉称,2013年11月21日上午9时10分,原告驾驶摩托车沿G106国道行驶至1728KM+200M路段时,恰遇被告毛**驾驶未依法注册的东风牌货车相向行驶而来,后两车相撞,致原告当场昏迷不醒。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浏**医医院、湖**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71天。2015年3月9日,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毛**驾驶的东风牌货车系与被告杨**共同出资购买,车辆未购买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88561元。

被告辩称

被告毛**、杨**称,1、交通事故发生属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双方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两被告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审查核减;3、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9499.18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核减;4、对于原告的损失,两被告按照交强险承担责任后,剩余的损失应按双方的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二轮摩托车沿G106线由西往东逆向行驶至1728KM+200M路段时,恰遇被告毛**驾驶未依法注册的东风牌货车相向行驶而来。由于原告驾车未靠右行驶,被告毛**驾车遇险采取措施不当,致两车相撞,后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至浏**医医院、湖**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共175天。2013年12月22日,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浏公交认(201412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告毛**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2014年8月29日,湖南省**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陈*为脑挫裂伤致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评定为八级伤残;预计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5万元;务工时间评定为12个月;伤后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因激发癫痫及精神障碍,建议出院后给予监护一年,监护费用为一人护理费用的20%左右。注:继发性癫痫所致伤残等级建议系统治疗1年后再行评定”。2015年12月10日,我院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原告因继发性癫痫致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被鉴定人陈*为重型颅脑损伤经治疗后,遗留继发性癫痫,药物不能完全控制,小发作平均每月4次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毛**驾驶的东风牌货车系两被告共同出资购买,本案事故发生时该车没有依法注册登记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原告系农村居民,其父亲已去世,其母亲杨**于1966年11月13日出生,因患肺小细胞肺癌丧失劳动能力亦无其他生活来源。原告的父母只生育了一个子女,即原告。原告未婚,于2009年11月29日和其未婚妻生育了儿子陈俊杰。3.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47159.18元及鉴定费2300元。原告在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26天期间,两被告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护理费21600元、伙食费1300元,原告在浏**医医院住院治疗的6天期间,两被告向护理人员支付护理费600元。4.诉讼中,原告与两被告一致认可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5.诉讼中,两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的伙食费,但原告称两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伙食费,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6、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长沙市芙蓉区义道电子设备租赁服务部工作,并由该单位安排住宿,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7.诉讼中,原告对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1412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两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未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8、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在醴陵**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的所有费用。

经审核,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损失有:1.医疗费172926.94(含4次住院医疗费146246.54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门诊费1680.4元);2.误工费25212元(误工时间为1年);3.护理费19697.24元(3376.67元/月÷30天×17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60元/天×175天×1人);5.残疾赔偿金147707.51元{其中基本残疾赔偿金72553.8元(10993元/年×20年×[(11-8)×10%+3%]);被扶养人生活费陈**11193.11元:9659元/年×7年÷2×33%;被扶养人生活费杨**63960.6元:9691/年×20年×33%};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元;7.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8.司法鉴定费6536元;9、监护费用为一人护理费用的20%即8104元(3376.67元/月×12个月×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406183.69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浏公交认号(201412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疾病诊断证明、病历记录、费用清单、医药费发票、鉴定费发票、证明、等证据证实,经庭审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毛**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机动车驾车且遇险采取措施不当,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进行注册登记的摩托车且未靠右行驶,其交通违法行为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同等原因,亦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事故的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原告对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浏公交认(20141204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否定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故对原告的该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毛**、杨**共同出资购买经营,故被告杨**对原告的损失在被告毛**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因两被告未为本案肇事车辆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交强险是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案被告毛**、杨**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部分,由原告及两被告按同等责任比例各自负担50%。

诉讼中,原告称其于2012年2月至2013年11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长沙市芙蓉区义道电子设备租赁服务部工作,并由该单位安排住宿,故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但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其在醴陵**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期间的所有费用,此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系农村居民,故本院依法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其精神上的损害,结合本案案情及社会环境,本院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为宜。事故发生后,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47159.18元及鉴定费2300元共计1494591.8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内予以扣除。两被告已向原告的护理人员支付了原告在湖**民医院住院治疗的126天和在浏**医医院住院治疗的6天共132天的护理费22200元,按照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标准计算,住院132天的护理费为14857.35元(3376.67元/月÷30天×132天),故应在两被告承担的赔偿额内核减14857.35元。两被告已向原告在湖**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护理人员支付伙食费1300元,诉讼中,两被告称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另向原告支付了6400元的伙食费,但原告称两被告只支付了2000元,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主张,故本院依法认定两被告另向原告支付伙食费2000元。综上,两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应在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额内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陈*为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等损失共计396183.69元,由被告毛**、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赔付11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余款286183.69元由被告毛**、杨**负责赔偿143091.85元,剩余损失由原告陈*为自行负担;

二、被告毛**、杨**赔偿原告陈*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被告毛**、杨**应赔偿原告陈*为263091.85元,已支付167616.5元(医疗费147159.18元+鉴定费2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0元+护理费14857.35元),还应支付95475.35元。

以上给付内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43元,由原告陈*为负担2621.5元,由被告毛**、杨**负担262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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