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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金**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湖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潍坊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湖南**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山东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开民初字第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14年2月13日,金*公司与大胜山**公司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金*公司承包大胜山**公司所承建的滨州市无棣县国际汽贸城工程,承包所有劳务用工、周转材、辅材、机械、机具等。承包单价以均价395元每平方米计算。金*公司需向大胜山**公司交纳900000元的劳动保证押金,同时对于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分别在合同中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金*公司分别于2014年2月15日和3月28日向大胜山**公司各交付了保证金250000元,共计500000元,并安排劳务工人进入工地施工,后因大胜山**公司未取得建设施工的相关手续,致金*公司停止施工。2014年7月27日,金*公司与大胜山**公司再次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原合同施工建筑总面积变更为约24000平方米,履约保证金变更为500000元。大胜山**公司于本月27日前协调好建设方正常开工,则金*公司同意自进场之日起所有误工损失及其他损失自己承担;如7月27日还不能开工,则大胜山**公司给予金*公司误工损失共计50000元。原承包单价每平方米增加15元,以弥补乙方误工损失及押金财务费用。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生效,与主合同具有同等效力。该协议由金*公司代表赵**与大胜山**公司负责人谢**签字捺印。2014年8月5日,金*公司与大胜公司、北京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鑫**司)签订《关于汽贸城项目工程顺利推进的处理意见》,约定富鑫**司配合大胜公司联合滨州振华**富鑫**司工程,大胜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完善各项承建所需施工手续,签订施工合同,富鑫**司和大胜公司于2014年8月15日前完成。另约定,7月28日前,金*公司发生的误工费用和损失由大胜公司负责支付;计划8月20日开工,如因大胜公司无法完成施工所需各项手续问题,致无法开工,由大胜公司赔偿金*公司7月28日至8月20日期间的各项损失,如因富鑫**司造成的无法开工,由富鑫**司承担金*公司该期间的各项补偿和损失,具体损失和补偿以实际产生费用为准。富鑫**司代表李**、大胜山**公司负责人谢**、金*公司代表彭*在该协议中签字确认。2014年8月20日,大胜山**公司负责人谢**为金*公司出具承诺书,表明于2014年8月22日支付赵**劳务班组原协议补偿工资50000元及8月8日至20日误工费41400元,若到期不付每日增加5000元。对于以上三份合同及承诺书的真实性,大胜公司均不认可,大胜山**公司均无异议。大胜公司系大胜山**公司的总公司,大胜山**公司有独立财务,自负盈亏。对于建设施工手续未办理的原因,大胜公司与大胜山**公司均主张系因开发商未办理完相关手续,致使无法办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金*公司主张对于此原因不清楚。

金**司的诉讼请求及双方举证质证如下:一、金**司要求解除《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大胜公司及大胜山**公司同意解除以上合同。二、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1575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18日至9月15日)。金**司提交加盖大胜山**公司公章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两份为证。大胜公司对保证金不予认可;大胜山**公司对保证金无异议,但对利息不予认可,因双方未对利息进行过约定。三、误工损失451400元,包括有承诺书中所记载的50000元和41400元。另有双方所签订《补充协议》中约定的原承包单价每平方米增加15元,按24000平方米计算为360000元。大胜公司对以上均不认可;大胜山**公司对承诺书中的50000元及41400元无异议,但对于每平方米增加的单价,因金**司未进行施工,故不存在该部分费用。四、材料费及工人生活费共计126615元。其中包括有进场材料款及运费47995元、工人生活费27214元、木方51406元。提交存款凭证、收到条、收款收据、发票、账单等单据为证。大胜公司与大胜山**公司对以上证据及费用均不认可,认为以上费用无法证明是否用于本案所涉工程。五、既得利益损失共计474000元。其中根据承诺书,到期不付每日增加5000元,计算自承诺开始之日至金**司退场之日(2014年9月15日)止共计25天,计款125000元。另有根据《补充协议》已确定工程价款9480000元(24000平方米×395元),按20%计算利润为1896000元,按25%计算既得利益损失为474000元,减去125000元为既得利益损失349000元,以上损失系金**司估算所得。大胜公司与大胜山**公司不予认可,对于每天增加5000元的约定不认可,且以上金**司所主张的利益是否能够发生无法确定,要求以上损失无法律依据。

另查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期间,中**银行6个月以内贷款年利率为5.6%。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汽贸城项目工程顺利推进的处理意见》、承诺书、收款收据等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公司与大胜山**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补充协议》、《关于汽贸城项目工程顺利推进的处理意见》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补充协议》、《关于汽贸城项目工程顺利推进的处理意见》及承诺书,虽系大胜山**公司的负责人谢**所签订,但以上材料的内容均系对涉案工程相关问题的约定或承诺,且以上工程为大胜山**公司所承建,谢**系该分公司负责人,因此,对其以上行为能够认定为职务行为,系代表大胜山**公司所签订协议及承诺。因大胜山**公司未办理完毕建设施工手续,致金*公司无法施工,双方所签订合同无法履行,为金*公司造成损失,大胜山**公司应对金*公司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大胜山**公司虽主张建设施工手续未办理完毕系因开发商的原因所致,但金*公司系劳务单位,其仅与作为承建单位的大胜山**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故其向大胜山**公司主张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而对于大胜山**公司与开发商间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因大胜山**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大胜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在分公司未能履行赔偿责任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金**司所主张的诉讼请求:一、关于金**司要求解除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的诉讼请求,大**司、大胜山**公司同意解除以上合同,对此予以支持。二、对于保证金及利息的请求。金**司交付给大胜山**公司的保证金500000元,因建设施工手续未办理完毕,致金**司无法施工,且现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大胜山**公司应返还给金**司以上保证金500000元。对于利息,因大**司违约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大**司应支付占用保证金期间的利息,即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但金**司仅主张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故利息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计算为13194.52元(500000元×5.6%÷365天×172天)。三、关于误工损失的请求。大胜山**公司于承诺书中明确表示同意支付金**司工资50000元和误工费41400元,故其应按承诺支付给金**司以上损失共计91400元。承诺中,大胜山**公司表示若8月22日不付以上费用每日增加5000元,该约定实系其对违约金的承诺,但所约定计算标准明显过高,综合本案案情,该91400元系双方所确认的实际损失,故违约金按该损失的30%计算为27420元。金**司主张《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单价每平方米增加15元,为其无论是否施工被告均应支付,大胜山**公司不予认可。结合双方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关于单价的约定,均系施工单价,并非补偿,且金**司并未按该《补充协议》进行施工,金**司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15元/平方米系直接补偿,故对于金**司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四、关于材料费及工人生活费的请求。金**司对此提交的证据中无大胜山**公司签字,材料购买时间与本次施工时间也并非完全一致,该宗证明均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也无法证明实际损失情况,对于金**司的以上主张不予支持。五、关于既得利益损失的请求。金**司的该主张实际系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但金**司未实际施工,其利润及可得利益均无法确定,金**司于诉讼中所主张的数额亦系经其估算得出,故对于金**司所主张的该项损失不予支持。综上,大胜山**公司、大**司应返还金**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3835.62元;同时应支付金**司工资50000元及误工费41400元,共计91400元及违约金1346.2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潍坊金**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山**公司于2014年2月13日所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二、湖南**限公司山**公司、湖南**限公司返还潍坊金**限公司保证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13194.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湖南**限公司山**公司、湖南**限公司支付潍坊金**限公司工资50000元及误工费41400元,共计91400元并支付违约金27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潍坊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1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910元,由潍坊金**限公司负担8790元,湖南**限公司山**公司、湖南**限公司负担1512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金**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双方签订《劳务施工承包合同书》后,金**司向大胜山**公司交纳了保证金500000元,并进行了地槽开挖和清理、支垫层、挖沟、搭建厕所等工程,金**司为此专门购进了木方、板村等原材料,后因大胜山**公司原因,导致金**司不能继续施工,大**司及大胜山**公司应当赔偿金**司的直接损失。直接损失包括:5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该利息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判决书生效之日,而不应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金**司支出的原材料及原材料加工、运输费用有相应发票予以证明,相应的工程款和原材料款以及施工工人的生活费用大**司及大胜山**公司应予赔偿。2、大**司与大胜山**公司应按2014年8月20日承诺书内容赔偿金**司损失共计216400元,即约定支付的91400元和延期支付的损失125000元。该承诺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3、大**司及大胜山**公司应以施工总面积24000平方米为基数按每平方米15元共计360000元支付给金**司。在双方已确定承包单价的基础上,双方又约定每平方米增加15元,该15元每平方米的费用应由大**司及大胜山**公司直接支付给金**司。4、大**司与大胜山**公司应当支付金**司可得利益损失。金**司承包该工程的目的是为了获取利润,即使不包括上述每平方米增加的15元,单以原约定的每平方米395元就包含了金**司的利益。现因大**司及大胜山**公司的原因劳务合同被解除,金**司应得的利润应当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大胜公司答辩称:金**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上诉主张。本案所引发的纠纷并非单方面因素造成。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大胜山东分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审理中,金**司提交了误工工人的工资表及工人身份证复印件。主张误工损失为427425元。因大胜山**公司补偿91400元不足以弥补,双方才约定每平方米增加15元补偿。大胜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系金**司单方制作,不能证明是涉案工程的施工人员且没有相关施工人员的签字认可。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金**司与大胜山**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关于汽贸城项目工程顺利推进的处理意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确认为有效合同并无不当。现因大胜山**公司原因导致双方合同无法履行,大胜山**公司应当对金**司因此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大胜山**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大胜公司作为其总公司应在大胜山**公司未能履行赔偿责任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金**司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及利息问题,因金**司在原审中明确要求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及利息15750元,原审围绕上诉人该项诉求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判并无不当,对上诉人关于工程保证金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公司的误工损失问题,原审依照双方承诺书的约定判令大胜山**公司支付金**公司工资和误工费91400元并无不当。金**公司虽主张其施工工人的误工损失为427425元,并提交部分误工工人的身份证及工资表予以证明,大胜公司不予认可,金**公司亦未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以上支出确系本案造成的损失,金**公司上述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承诺书中约定的每迟*支付一日加付5000元的问题,系大胜山**公司对迟*支付金**公司工资及误工损失所作的承诺,原审以约定计算标准过高并予以调整并无不当。关于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单价每平方米增加15元的问题,因金**公司并未实际施工,金**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约定系大胜山**公司直接补偿给金**公司的费用,在大胜山**公司已支付相应工资和误工费的情况下,原审未予支持金**司关于每平方米15元补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大胜公司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实体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1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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