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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诉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诉被告周**、中国平**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高*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郭**的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被告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诉称:2015年5月16日8时15分,被告周**驾驶粤B9492G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桃花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花溪路由北向南行至于此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称鼎城交警大队)认定:周**、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门诊医疗费8236元,住院医疗费4230元。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日,需陪护1人50日,营养5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复查医疗费按实际所需计算(凭发票),后期治疗费预计500元左右。被告周**所有的粤B9492G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7777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等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责任;

3、保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周**所有的粤B9492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8236元,住院医疗费423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已构成十级伤残等;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

6、证明、协议、房产证、户口内卡复印件1组。拟证明原告自2008年起至今居住在德安社区,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并有稳定收入的事实;

7、户籍卡复印件。拟证明护理人员郭**系郭**儿子;

8、电动车修理费收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345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药店票据不规范;住院伙食补助按每天50元;营养费不合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认可住院期间按每天50元;护理费不合理,误工费过高;残疾赔偿金不认可,申请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交通费凭票据;平安财**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财产定损300元;精神抚慰金不认可。该被告向**提交了本院依法委托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书。

被告周**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7,到庭被告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被告平安财**公司提出了“对证据4,原告软组织挫伤、心脏病、高血压,未见骨折诊断;几个月之后的骨折与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药店发票的三性均有异议;有大量非事故用药;对证据5,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6,工作证明无出具人签名;对证据8,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异议;对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原告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周**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所举证据1、2、3、7及重新鉴定的意见书,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平安财**公司提出的不是实质性异议,经审查其证据真实性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5,已被重新鉴定的意见书取代;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平安财**公司提出的异议部分成立,但原告一直在城镇误工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平安财**公司提出的异议原告认可,故原告的车损可以认定300元。

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1、2015年5月16日8时15分,被告周**驾驶粤B9492G小型客车沿常德市鼎城区桃花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德市鼎城区花溪路交叉路口时,适遇原告郭**骑电动自行车沿花溪路由东向西行至于此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鼎**大队认定:周**、郭**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

2、事发后,原告在常德**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门诊医药费8236元,住院医药费4230元(被告周**垫付7902元);原告伤情经常德市岐黄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其意见为不构成伤残,医疗终结时间120日,需陪护1人50日,营养50日,医疗费按实际治疗开支酌定(凭发票);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3、被告周**所有的粤B9492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4、原告郭**受伤前一直在常德市鼎城区小山有位特色餐館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郭**因本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三点: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二、关于损失认定问题;三、关于赔偿问题。

一、关于事故责任问题:

本院认为,鼎城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原告郭**要求各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粤B9492G号车在被告平安财**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被告平安财**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应由被告周**向原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判决;

二、关于损失认定:

1、凭票1246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5天为250元、营养费50元/天×

50天为2500元两项合计2750元;

3、护理费:100元/天×5天为500元;

4、误工费:100元/天×120天为12000元

5、鉴定费:800元

6、交通费:酌定500元

7、车辆损失:300元

上述7项合计29314元。

三、关于赔偿问题。原告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29314元,在交强险限额内23300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伤残项下为13000元,财产项下300元),应由被告平安财**公司向原告赔偿;超过交强险的损失部分为6414元,由被告周**赔偿3606元,被告平安财**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事故用药与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经济损失29314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赔偿23300元;由被告周**赔偿3606元(已支付)。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赔偿款到位后由原告郭**领取19196元,由被告周**领取4104元(应承担的诉讼费192元已扣去);

三、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4元,减半收取997元,原告郭**负担805元,由被告周**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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