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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有效公司华龙支行与被申请人崔*、郭**、湖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仇建军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5)开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可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法定程序变价以抵偿债务。本案中,申请执行人长**司华龙支行对被执行人郭**名下的涉案房屋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郭**名下的涉案房屋进行评估、拍卖,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异议人仇建军称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执行法院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并未向异议人仇建军发出腾房公告,该执行行为尚未发生,异议人的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仇建军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仇建军称,本案已进入评估拍卖阶段,且湖南求是**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六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该案已进入执行拍卖程序已成为事实,申请复议人请求中止对郭**名下的位于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新寓1栋×0、×1、×2、×3号房产(权证号码:××5、××6、××7、××8),位于长沙市雨花区万芙南路180号××公寓9栋×2号房屋(权证号码:××1),位于长沙**金洲大道东288号碧桂园山湖城××七街第7栋房屋(权证号码:7××7)的执行程序应当得到支持。请求本院撤销执行法院(2015)开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人**有效公司华龙支行与被申请人崔*、郭**、湖南**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申请人郭**同意自收到调解书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申请人**有限公司华龙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的月息7‰支付2014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如被申请人郭**逾期未归还,申请人**有限公司华龙支行有权对被申请人郭**提供的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湖第×0、×1、×2、×3号房产(房屋权证号码分别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5、××6、××7、××8),雨花区万芙南路180号××公寓9栋×2号(房屋产权证号为长房权证雨花字第7××1),长沙**金洲大道东288号碧桂园山湖城××七街7栋房产(宁房权证金洲字第7××7号)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仲裁费用21008元,由被申请人郭**、湖南**限公司承担。长**委员会于2014年11月19日作出(2014)长仲调资第743号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进行了确认。上述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崔*、郭**、湖南**限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长沙银**华龙支行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087号执行裁定:将本院执行的(2014)长仲调字第743号调解书即长沙银**华龙支行与崔*、郭**、湖南**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指定到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执行。执行法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的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开执字第00348-1号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郭**所有的位于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湖第1栋×0、×1、×2、×3房屋(权证号码:××5、××6、××7、××8)四套;位于雨花区万芙南路180号××公寓9栋×2房屋(权证号码:7××1)一套;位于长沙**洲大道东288号碧桂园山湖城××七街7栋房屋(权证号码:7××7)一套。案外人仇**不服,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于2015年10月19日作出(2015)开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案外人仇**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另查明,在本案仲裁过程中,申请人长**司华龙支行向长**委员会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长**委员会提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郭**名下的上述涉案房屋六套。

又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司华龙支行于2014年1月13日取得对被执行人郭**所有的位于长沙**洲大道东288号碧桂园山湖城××七街7栋房屋(权证号码:7××7)的他项权证,权证号:宁房他证金洲字第5××8号。申请执行人长**司华龙支行于2014年1月15日取得对被执行人郭**所有的位于雨花区湘府东路二段108号××湖第1栋×0、×1、×2、×3房屋(权证号码:××5、××6、××7、××8)四套及位于雨花区万芙南路180号××公寓9栋×2房屋(权证号码:7××1)一套的他项权证,权证号:房他证雨花字第5××4号。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仇**向执行法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载明:2014年10月8日,被执行人郭**与仇**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因2014年7月7日郭**向仇**借款200万元,且郭**暂无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现状,郭**自愿将上述涉案的六套房屋出租给仇**。租赁期限为20年,即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34年11月4日止。双方确认,郭**于2014年7月7日,借仇**人民币200万元的部分利息转为租金(具体为200万元借款每月的利息为4万元,1.6万元利息转为上述房屋的租金,其中水岸天际租金为1万元,××公寓租金为4000元,碧桂园租金为2000元)。另双方在合同中对房屋的转让与转租,租赁期间的税费承担,租赁期间的修缮责任,装修,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等进行了明确约定。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经申请执行人长**司华龙支行申请,执行法院委托湖南求是**询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六套房屋进行价格评估,2015年5月25日,湖南求是**询有限公司作出湘求是房评报字(2015)第9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对涉案的房产市场价值评估为398.55万元。后仇建军以法院的评估拍卖行为侵害其对涉案房屋的合法租赁权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执行异议系案外人仇建军对执行法院执行的房屋主张租赁权,应按执行异议之诉程序处理,不应按执行复议程序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执行法院(2015)开执异字第00033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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