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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张**、张**、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芝诉被告张**、张**、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姜*芝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姜*芝的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张**、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芝诉称,被告张**、张**因其投资的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出现资金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周转,期间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部分利息。2015年5月28日原告向被告出借650000元,6月18日出借200000元、70000元,7月17日原告收到被告归还的利息747430元(包含其他借款利息),7月23日分三笔(100000元、400000元、500000元)出借1000000元。2015年7月22日,双方以前述资金往来情况办理结算,重新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其中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协议约定期限为30天,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借款金额为1000000元的协议约定期限为30天,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两份协议均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逾期加收50%罚息,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协议第十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截止至2015年9月30日,上述15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已经结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却迟迟未偿还欠款,原告多次催款均被无故拒绝。被告张**系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而被告张**系被告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张**与张**系夫妻关系。在原告与被告资金往来过程中,多笔款项系原告直接向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的账户支付。被告张**、张**为夫妻关系且为共同借款人,借款多用于被告公司的日常运营,故被告张**、张**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且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姜*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张**、张**立即归还原告姜*芝借款本金1500000元整,并支付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拖欠的利息130500元(后续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6%继续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张**、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按照诉讼标的额的5%共同承担本案律师费80000元整;四、被告张**、张**、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张**、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8日原告姜**向张**的账户转账支付650000元,2015年6月18日原告姜**向被告张**指定的账户分两次共计支付270000元,上述共计920000元。2015年7月17日,被告张**向原告偿还借款477430元。原告认为,上述被告张**偿还的借款477430元中,其中借款利息为57430元(利率均为月利率4.5%,6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27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6月18日起计算至2015年7月14日止),借款本金为420000元。2015年7月22日,原告姜**(出借人)与被告张**、张**(借款人)就上述借款结算后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伍拾万元整(5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5年7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从付款日计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逾期加收50%罚息;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5年7月22日,原告姜**(出借人)与被告张**、张**(借款人)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期限30天,从2015年7月23日至2015年8月22日;从付款日计息;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5%,逾期加收50%罚息;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未尽事宜,经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出借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姜**于2015年7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指定账户支付借款1000000元。因被告张**、张**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遂诉来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姜**要求被告张**、张**以借款15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36%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信用卡账单明细查询、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款合同以及银行付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姜**与被告张**、张**于2015年7月22日签订的两份《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姜**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张**、张**,履行了向被告张**、张**交付出借资金的义务。被告张**、张**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姜**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姜**要求被告张**、张**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张**、张**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被告张**、张**与原告姜**虽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4.5%,但该约定已经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被告张**、张**应按年利率36%的标准向原告姜**支付借款本金650000元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31200元,借款本金270000元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利息7290元,上述利息合计38490元。被告张**、张**向原告姜**实际支付利息57430元,扣减被告张**、张**应支付的38490元,余额1894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故原告姜**与被告张**、张**的借款本金500000元扣除18940元后实际借款本金为481060元。原告姜**于2015年7与23日向被告张**转账支付借款1000000元。本案中,被告张**、张**所欠原告姜**的借款本金为1481060元。原告姜**主张要求被告张**、张**按照年利率36%支付利息,该主张超过了年利率24%,故本院认定被告张**、张**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姜**支付借款本金1481060元,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三、被告张**虽系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原告姜**与被告张**、张**签订的《借款合同》,本案的借款人为被告张**、张**,故对原告姜**要求被告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对原告姜**要求被告张**、张**支付本案律师费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张**、张**对律师费有约定,且未向本院提交已支付律师费的证据,对原告姜**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五、被告张**、张**、湖南金**有限公司、湘潭市**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偿还借款本金1481060元;

二、被告张**、张**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姜**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148106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19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97.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97.50元,由被告张**、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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