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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罗**、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来诉被告罗**、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杨*来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陈文艺、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担任记录。原告杨*来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曹*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来诉称,2014年4月17日,被告罗**、曹*与原告杨*来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4041701),从原告处借得款项200万元整,称用于主营业务经营支出,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当日,原告杨*来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民**行账户汇款200万元整,同时由被告出具200万元的收条。2014年9月1日,被告罗**、曹*以资金紧张为由再次找到原告杨*来借款150万元,约定2014年9月5日前归还。随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的招商银行账户汇款150万元,同时被告罗**、曹*向原告出具了150万元借款的借条。2014年10月27日,被告罗**、曹*在未能偿还全部欠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但并未实际履行。2015年2月27日,被告罗**、曹*再次向原告杨*来出具《还款承诺书》称:“本人(罗**、曹*)在2014年4月17日借杨*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月息3.2%。在2014年9月1日借杨*来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一天千分之壹点伍……。”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从借款之初至今仅支付部分欠款利息,本息仍未实际全部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讨,均被拒绝。现原告杨*来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罗**、曹*即时偿还原告杨*来借款本金350万元;二、两被告即时归还拖欠的借款利息55.9133万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止);三、被告按照同期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6月18日起至欠款本息全部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四、被告罗**、曹*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罗贵宾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曹*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与曹**夫妻关系。2014年4月17日,原告杨**(甲方、贷款人)与被告罗**、曹*(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编号:2014041701),双方约定:因业务需要,乙方向甲方借款200万元,实际发生借款金额以银行到账凭证或者乙方收条为依据;乙方所借款项限作为流动资金,专项用于乙方公司主营业务经营支出;借款期限从2014年4月17日起至2014年10月16日截止,期限为6个月。乙方在2014年10月17日前必须归还借款,如提前还款则按实际借款天数计算;乙方以全部个人资产为此借款承担无限责任。原告杨**,被告罗**、曹*均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协议》签订当天,原告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200万元。被告罗**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杨**出具收到借款200万元的收条。2014年9月1日,被告罗**、曹*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现金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定于2014年9月5日前归还。”原告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罗**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150万元。因被告罗**、曹*未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10月27日,原告杨**与被告罗**、曹*签订《还款协议》,确认被告罗**、曹*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杨**借款200万元,2014年9月1日借款150万元,双方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归还本金20万元以及借款150万元在2014年10月的利息6.75万元,合计26.75万元;2014年11月30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以及计算到2014年11月30日的剩余借款利息,计算到2014年11月16日的人民币200万元之利息;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40万元及借款150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应付的全部利息,计算到2014年12月16日的借款200万元之利息;在2014年12月31日前被告罗**、曹*承诺还清杨**150万元之全部本息;被告罗**、曹*欠杨**的借款200万元在上述款项全部还清后,另行签署《还款协议》。原告杨**,被告罗**、曹*均在《还款协议》上签名确认。2015年2月27日,被告罗**、曹*向原告杨**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2014年4月17日借原告杨**200万元,月息3.2%,在2014年9月1日借原告杨**150万元,利息每天千分之壹点伍。到2015年2月27日,借款本金剩余320万元。承诺在2015年3月10日前归还10万元,从3月10日起每10天归还5万元,直至先将120万元借款本金还清,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两笔借款的利息在150万元还清之后再约定还款计划。还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罗**、曹*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被告已支付200万元借款至2014年7月止的利息,被告从未支付150万元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2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借款协议》、收条、借条、招商银行转账汇款业务回单、还款协议、还款承诺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罗**、曹*向原告杨**出具借条借款,原告杨**亦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出借款项350万元支付给被告罗**、曹*,由此本院可以认定被告罗**、曹*向杨**借款350万元的事实成立。被告罗**、曹*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中的部分借款本金30万元,被告罗**、曹*还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罗**、曹*偿还借款本金3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曹*逾期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罗**、曹*虽未在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1日的《借款协议》、借条中约定利息,但被告罗**、曹*在2015年2月27日出具的《还款承诺书》中约定借款200万元的利息标准为月息3.2%,借款150万元的利息标准为日千分之壹点伍,上述利息约定已经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原告主张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2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三、被告罗**、曹**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罗**、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共同向原告杨*来返还借款本金320万元;

二、被告罗**、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以借款20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20万元为本金,参照中**银行六个月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7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44273元,由被告罗**、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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