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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冯**、肖*、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身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企业信贷中心(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肖*、张**(以下简称三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肖*、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冯**、肖*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031030800201401140013)(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于2014年1月14日起息,月息为15‰,于2015年1月14日到期,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合同》违约条款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延迟天数,以借款利率计收复息;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时,原告有权按贷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以实际延迟支付天数计算。《合同》还约定,因《合同》履行发生的争议,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冯**、肖*承担。同日,被告张**与原告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为被告冯**、肖*因《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复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产权过户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然而三被告却未依约还款,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被告冯**、肖*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53989.75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被告冯**、肖*向原告支付罚息21021.81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以后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上述两项共计75011.56元;3、被告张**对被告冯**、肖*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三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冯**、肖*(共同借款人)签订《长沙银行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300000元,借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贷款人有权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迟延天数,按约定的年利率18%计收复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时,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自迟延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同日,原告与被告张**签订《长沙银行保证合同》一份,被告张**对被告冯**、肖*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冯**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每月按27504元等额偿还了7期借款,共偿还了借款192568.89元,从2014年9月开始违约,原告于2016年2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借款合同期内从2014年9月14日至2014年12月21日,被告冯**偿还了246789.1元;从2015年3月9日至2015年12月30日偿还了29400.26元;原告起诉后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冯**偿还了51100元。

上述事实,有《长沙银行借款合同》、《长沙银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偿还贷款明细表及原告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冯**、肖*签订的《长**行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长**行借款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冯**、肖*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3月28日,被告冯**已向原告偿还519858.25元,其中合同期内偿还了439357.99元,合同期外偿还了80500.26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款,逾期归还的贷款,按贷款利率加50%计收罚息”,其约定的逾期利息过分高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逾期利率本院按年利率24%的标准予以调整,现被告冯**偿还的金额已超过了借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冯**、肖*偿还借款本息75011.56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长沙**企业信贷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长**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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