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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燕国伟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胜公司)与被上诉人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燕**于2015年4月2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大胜公司:支付模板、方木租赁费1152600元及违约金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5日作出(2015)管*二初字第831号民事判决。大胜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0日,申**代表甲方与燕**代表乙方签订了一份《塑料模板、塑料方木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因承包富士康三期L地块项目工程建设需要,向乙方租赁塑料模板、塑料方木。乙方将塑料模板按甲方承包给富士康三期L地块项目建筑面积30元/平方计算。注明塑料方木4*8,1.8kg/m,塑料模板,9.5-9.8kg/平方。预计需用模板60000平方,方木300000根,按国家建筑规定面积结算。产品租赁时间:自2012年6月30日起,约至2012年11月30日止。付款方式:1、自合同签订之日交定金贰仟元整(2000元)。2、第一批货到工地后甲方付乙方拾万元整(100000元)。3、工期正负零甲方应付乙方玖拾万元整(900000元)。4、6层封顶或者90天付给乙方100万。5、余款到主体封顶全部付清。产品租赁期满,应按合同规定时间退还。模板整张的按面积计算,零碎的按重量计算,方木按长度计算。损失缺少部分由甲方购买,价格:模板120元/㎡,方木25元/米。退货时给甲方合理5‰损耗。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协商解决,据此所签的合同或协议,同本合同具同等法律效力。本合同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甲方按合同规定向乙方付清租赁费、退还租赁物,本合同自行失效。违约责任:如果甲、乙双方不能履行合同处100000元罚款。所有模板供应以此合同为准,其他一律不产生效应。甲方湖南**限公司于2012年7月14日在合同甲方盖章处及合同改动处盖章。

2012年7月18日,申**与燕**签订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工地施工需要,将富士康三期L地块3号楼改成木模板,白松方木,收费同主合同一致,在使用时甲方应将1、2号楼塑料模板、塑料方木分开使用。

庭审中,燕**提交其与申**、何昆明于2012年12月27日签订的结算单、燕**与申**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湖南大**士康豫康新城三期L地块建设开发项目部与申**劳务队(申**、何昆明等)签订的劳务分包结算协议复印件以证明大胜公司欠燕**租赁费1152600元。对此,大胜公司称补充协议和结算单是与申**签订的,而不是大胜公司,该结算金额超出了合同约定的金额。申**劳务队未将结算资料交给公司,燕**也未向大胜公司主张过权利。

大胜公司提交《塑料模板、塑料方木租赁合同》,以证明大胜公司方收到的该合同并没有盖章,且没有手写改动和添加的部分。大胜公司承认燕**所提交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大胜公司的印章,但未经公司合法程序审批。大胜公司提交湖南大**士康豫康新城三期L地块建设开发项目部与申**、何昆明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以证明申**和大胜公司是合同关系不是职务关系。大胜公司还提交了其与业主方关于郑州航空港区豫康新城三期L地块工程建筑面积最终核定的结算单,以证明根据申**劳务队承包的项目面积计算,380万元的结算金额明显超出合同范围。对此,燕**称其在签订合同时认为申**代表大胜公司,并不知道申**与大胜公司系合同关系,由于合同上有改动的地方,其要求对方加盖公章,对方在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交给燕**。直到2014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燕**才知悉申**与大胜公司系劳务分包关系。针对超出合同约定的80万,燕**称是根据当时的情形,签订补充合同,又追加了80万的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申**代表大胜公司与燕**缔约,并在合同上加盖大胜公司的印章,无论大胜公司是否授权申**代理签订该合同,燕**都有理由相信申**有代理权,大胜公司亦不能举证燕**事先知情,故燕**应属善意,该合同对大胜公司成立并生效。由此,燕**与申**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应系《塑料模板、塑料方木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亦对大胜公司成立并生效。大胜公司工地基于租赁合同使用燕**的材料,结算后尚欠款1152600元,燕**提交结算单和补充协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大胜公司迟延付款,燕**基于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00000元,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燕**租赁费1152600元;二、湖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燕**违约金100000元。案件受理费16073元,保全费5000元,由大胜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大胜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申**与大胜公司之间不产生委托代理或授权的法律关系,大胜公司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首先,申**与大胜公司之间只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职务关系。在本案中,申**与大胜公司之间是平等合同主体关系,并非上下级关系,两者之间不产生委托代理和授权的法律关系。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对本申**与大胜公司之间的关系已查明,但对所查明的事实并未予以阐述释明。其次,并非所有公章的出现,均是客观、真实意思的体现。即使其大胜公司对所加盖公章有管理不善之责,也并不能成为大胜公司一定是合同主体的法定理由。不管是燕**还是一审法院,均没有证据能证明申**是“代表被告与原告缔约”,原审法院的这一认定,明显缺乏证据支撑。二、本案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情形,因而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8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根据这一规定,善意取得是对财产所有权转让行为的处置,而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不发生所有权转移的事实,因而也不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在本案中,所涉及财产所有权属于燕**,大胜公司也未处置燕**的财产,燕**是通过出租自己的财产获利,不发生转移的事实,因而燕**并非是善意取得的合法主体,如果是对大胜公司的行为能力、代理权的范围、意思表示的瑕疵发生误解,不受善意取得的保护。本案审理查明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签订合同时认为申**代表被告,并不知道申**与被告系合同关系,由于合同上有改动的地方,其要求对方加盖公章,对方在加盖公章后将合同交给了燕**。直到2014年7月8日签订补充协议时,燕**才知悉申**与被告系劳务分包关系。针对超出合同约定的80万,燕**称是根据当时的情形,签订补充合同,又追加了80万的货”从一审法院的这一表述中可以看出:原审法院对燕**所述事实并未加以审查,只是听信燕**的一面之辞,至于是否属实,却全然不予理会,燕**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经营多年,对合同主体的重要性是明知的,且其所有结算款均是从申**个人处领取,因此燕**以“不知道”为自己辩解,其理由不能成立。明显违背事实真相。燕**在已知道申**与大胜公司的关系后,为达到其个人目的,仍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其行为有恶意串通损害了大胜公司利益、转嫁经营风险的嫌疑。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与申**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应系《塑料模板、塑料方木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亦对被告成立并生效。”。大胜公司在燕**所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庭审中,从未见到有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协议,更未见该协议的具体内容,一审法院的这一认定依据在哪里,大胜公司不得而知。燕**的诉讼请求明显超出合同约定。本案《塑料模板、塑料方木租赁合同》第一条对租赁物的收费标准有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30元/平方计费。申**劳务队所承包的工程为项目一标段与地下商业,合计建筑面积为44683.05平方,按合同价结算,其价格不过130万元左右,即使按燕**所言,增加80万元,也不过210万元,而燕**将结算价格增加至380万元,明显超出了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为:“针对超出合同约定的80万元,燕**是根据当时的情形,签订补充合同,又追加了80万货。”这一表述与审理查明事实前后矛盾:其1,补充协议签订时间是在2014年7月8日,按照燕**的说法,此时已知道申**与大胜公司系合同关系,既然明知申**不是大胜公司的员工,却为何执意追加80万元?其2,既然是在2014年7月8日才追加的款项,却为何在2012年12月27日的结算单中结算金额就已经确认为380万元,因此,大胜公司有理由怀疑燕**与申**恶意串通,损害大胜公司利益。本案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燕**与申**等人已于2012年12月27日进行了结算,其债权已得到确认,但燕**从未向大胜公司主张过此债权。2015年4月28日,燕**以大胜公司并不知情的结算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大胜公司承担债务。大胜公司认为:从燕**债权得到确认之日起,燕**应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在此期间,如果燕**有证据证明,向大胜公司主张过此债权,则诉讼时效中断,但本案大胜公司从未接到过燕**要求大胜公司支付租赁费的主张,在庭审中,燕**也并未向法庭提交过证据证明其向大胜公司主张过权利。燕**在2014年7月8日,在明知申**不是大胜公司的员工的情况下,仍与其签订补充协议,其补充协议效力对大胜公司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从燕**在已得知申**与大胜公司系劳务合同关系后,仍自愿与其签订还款协议,亦表明燕**认为申**是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债务人。2014年7月8日的补充协议对申**可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后果,但其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及于大胜公司。因此,燕**无权向大胜公司主张本案债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清,且前后矛盾,对证据链的审查缺乏关键环节,适用法律错误,以“被告亦不能举证原告事先知情”,将举证责任强加给大胜公司,并以此做出“故原告应属善意”的错误判断。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燕**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随心所欲,该查明的事实未予查明,所认定的事实没有依据。恳请上级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燕**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大胜公司的合法权益。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燕**的诉讼请求。要求燕**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燕**辩称:燕**和大胜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同时涉案结算合法有效,故原审判决处理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外,本院另查明:214年7月8日,大胜公司郑州富士康豫康新城三期L地块建设开发项目部与申**签订结算协议进行往来款清理和确认。协议约定,所有欠款移交项目部代理支付余款。协议附表一欠款附表载明尚欠燕国伟11526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务分包结算协议及附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塑料模板、塑料方木租赁合同》对大胜公司成立并生效的理由充分合理。依据合同,燕**向大胜公司承包的富士康三期L地块项目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合同义务。在实际履行中,燕**向该项目交付了合同约定之外塑料模板、塑料方木。租赁物用在大胜公司承包的富士康三期L地块项目,该事实应当视为是双方合同的延续。燕**与申**于2012年7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应系《塑料模板、塑料方木租赁合同》的补充合同,该合同亦对大胜公司成立并生效。同时,2014年7月8日大胜公司涉案地块项目部也确认尚欠燕**1152600元。结算协议约定,所有欠款移交项目部代理支付余款。大胜公司依据前述结算协议理应支付租金。大胜公司与申**关于涉案租金的争议,可另行解决;燕**与申**于2014年7月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了结算数额,并且前述214年7月8日结算协议大胜公司也确认尚欠燕**1152600元,故大胜公司称燕**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大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并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73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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