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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与永诚财产保**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司阜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龙*因与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公司)、中国人民**司阜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5)长县民初字第035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24日2时45分许,杨*驾驶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往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湖南段1532KM+800处,因驾车疏忽大意未及时发现前方交通情况,所驾车辆与因交通拥堵刚停于第二行车道货厢尾部反光标识遮蔽由戎虎驾驶的皖K×××××(湘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燃烧,造成驾驶人杨*、乘车人戎*甲、戎*乙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完全烧毁的第一次交通事故;随后驾驶人龙*驾驶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此,亦因操作不当,所驾车辆与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后停于右侧路肩,造成龙*受伤的第二次交通事故;之后因第一起事故起火漫延导致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完全烧毁。经湖南省公安厅**支队长潭大队认定,杨*负第一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戎虎负第一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龙*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戎*甲、戎*乙不负事故责任。2、杨*驾驶的冀A×××××(冀A×××××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永**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戎虎驾驶的皖K×××××(湘G×××××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车辆所有人为龙*。3、事故发生后,龙*在湖南中医**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其自行支付住院医药费41916.7元,出院诊断为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挫裂伤。龙*据此主张医药费为419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人**公司对医药费无异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原审法院认为,龙*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信。4、龙*自行委托湖南省衡阳市民典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龙*伤情评定为轻伤一级、陪护54天(住院期间二人陪护)、出院后休息时间为93天等。龙*据此主张护理费9720元(护理期限81天)、误工费18100元(误工期限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龙*前述损失主张过高。原审法院认为,人**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信;龙*护理费参照鉴定意见及湖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标准算为8992元(40520元/年÷365天×81天),误工费参照湖南省交通运输业年平均收入标准算为18100元(55055元/年÷365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5、经长沙天**所有限公司评估,湘ADL3437货车因事故被烧毁造成的损失为75000元。龙*据此主张车辆损失75000元,人**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原审法院认为,人**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对其异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龙*负第二次事故中的全部责任,其要求人**公司及永**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其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等12100元(共计242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二、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人身损害由其自行承担;三、虽然第一起事故起火漫延导致湘D×××××号轻型厢式货车完全烧毁,但是龙*驾驶湘D×××××号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相撞的行为是引发火势漫延的根本原因,故车辆烧毁的损害后果(除交强险赔偿外)应当由龙*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永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12100元;二、限中国人民**司阜南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龙*12100元;三、驳回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75元,减半收取988元,由龙*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龙*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混淆了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认为“龙*驾驶湘D×××××号车因操作不当造成车辆相撞的行为是引发火势蔓延的根本原因”与事实不符。根据事故认定书的描述,皖K×××××(湘G×××××)挂)号车追尾相撞,致冀A×××××(冀A×××××挂)号车起火,在火势蔓延前,龙*车辆已经因第二次交通事故停在了路肩,之后第一次事故火势蔓延致龙*车辆完全损毁。根据事故现场照片,以及侵权法的基本原理,上诉人的湘D×××××号车的完全损毁系被第一次事故的大火造成,二者之间有因果关系。上诉人的湘D×××××号车的损毁并不是第二次事故撞击造成的(有部分损失确系第二次事故撞击造成,但损失因大火烧毁后无法确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上诉人的车辆损失。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人民保险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因为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是因其操作不当造成追尾事故的发生,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对第二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因上诉人的不当行为所引发的火势蔓延所导致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二、上诉人认为第一次事故中已经有火势存在,火势蔓延系由第一次事故造成的,完全与事实不符。若上诉人不存在操作不当的追尾事故,第一次事故的火势也不会蔓延到上诉人所驾驶的车辆;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虽然不等于民事责任赔偿认定,但是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是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进行确定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以及由此而引发的法律后果,没有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我方认为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四、原审法院认定我方对上诉人单方作出的司法鉴定和测量评估报告有异议未予支持,我公司持保留意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

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龙*车辆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湘公交高三认字(2014)第00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上诉人龙*驾车在发现前方交通情况后,××目自信、心存侥幸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所驾车辆与已发生事故车辆相撞,其过错行为是造成第二次事故的根本原因,负第二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龙*的车辆损毁虽是第一次事故起火蔓延所导致,但是若没有因龙*操作不当导致的第二次交通事故,大火也不会蔓延至湘D×××××号车,也就不会发生本案的损害后果。故原审法院判决湘D×××××号车辆烧毁的损害后果由龙*自行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975元,由上诉人龙*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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