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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肖**、向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为他人抄单“卖码”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57921元。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非税收入缴款书、收取保证书通知书、账户交易明细、刑事判决书、协助函及情况说明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共同作案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该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经营地下“六合彩”,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157921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本案从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县**镇**村家中为李**抄单卖码,共同作案人付某某(已判决)为其抄单卖码,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在此期间,吴某某共为李**销售地下“六合彩”金额共计人民币157921元。非法从中获利人民币15000余元。

2015年2月3日,**县公安局民警和**县公安局民警在**县**镇**村被告人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退缴涉案款共计人民币41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3日,**县公安局民警和**县公安局民警在**县**镇**村吴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归案。

2、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县公安局在中国**银行**县支行依法调取吴某某账户(**)、李**账户(**)交易明细(2014年至今)、开户信息。

3、非税收入缴款书,证明**县公安局依法将从吴某某处收缴的人民币41000元上缴**县**局。**县公安局依法将从吴某某处收取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上缴**县**局。

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吴某某,男,苗族等个人基本身份信息。

5、收取保证金通知书,证明2015年2月6日**县公安局收取吴某某的取保候审保证金人民币5000元。

6、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付某某账户(卡号**)与吴某某账户(卡号**)之间的交易明细。付某某共计给吴某某转账人民币157921元。

本院认为

7、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人付某某因犯非法经营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

8、协助函及情况说明,证明经**县公安局多方查找,无法查实吴某某的上线李某某的具体行踪。

9、共同作案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付某某于2014年5月份至11月份期间给**县的吴某某抄单卖码,在此期间付某某共给吴某某转帐“码款”人民币157921元。

10、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吴某某于2014年4、5月份开始“卖码”,**县**镇的付某某是其唯一下线,自2014年5月份开始至l1月中旬在**县**镇帮自己抄单。付某某通过**县**镇**给吴某某打卖码款通过公安机关调取吴某某账号为**的银行交易明细,付某某通过卡号为**的银行卡给吴某某打款10笔,共计人民币157921元。吴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及卡号为**账户给付某某“**”账户打款5笔,共计人民币101280元。吴某某与付某某及其家人之间没有合法的债券债务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地下“六合彩”,金额达人民币157921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为他人“抄单”销售地下“六合彩”,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如实供述,积极退赃,认罪态度好,被告人吴某某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赃款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据此,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上: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刑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吴某某退缴的赃款人民币四万一千元,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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