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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露诉被告谭*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谭*(以下简称被告)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戴玉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雪**司)的法定代表人,雪**司经营范围为电机、步**、发电机和汽车发电机等的制造和销售,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被告因准备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为增加公司资本,决定吸收原告为新股东,并于2014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所持有的雪**司的11万股股份转让给原告,股权转让价格为3.5元/股,总价合计为35万元,同时双方就股权转让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了该笔股权转让款。根据《股权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的约定:“按本协议规定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受让款项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被告于2014年5月21日收到原告支付的35万元全部股权受让款,按照上述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完成股东变更登记手续,但直到今天,被告都未履行上述义务。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雪**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办理股东工商变更登记,也未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成功,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被告应退还原告支付的3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用该笔资金的利息。且根据《协议书》第4条的约定:“如违约行为给守约方造成相应的损失,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约定的违约金,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作为违约方的被告应向作为守约方的原告支付入股金额5%的违约金,即17.5万元。同时被告还应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因被告违约维权聘请律师产生的费用亦是损失的范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5万元;3、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35万元股权转让款,并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的利息损失(从2014年5月2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止)约2.1万元和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2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雪豹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被告在雪豹公司的持股比例为57.81%。被告拟转让部分雪豹公司的股权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35万元认购款。2014年5月21日,被告(甲方)原告(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书》一份,约定,雪豹公司为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现有股东合计持有雪豹公司100%股份,现公司拟在引入新股东后申请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现有股东均已同意放弃对本次转让股份的优先购买权,并吸纳乙方为新股东;甲方出让其合法持有的雪豹公司10万股,乙方同意受让;乙方受让价格为人民币3.5元/股,总价格合计人民币35万元,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受让价款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一次性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甲方指定银行账户户名为谭*;针对本次股份转让,雪豹公司召开了股东会,谭*已征得雪豹公司现有股东同意该转让行为,并且所有股东均放弃优先购买权;按本协议规定收到乙方支付的全部受让款后,甲方应在五个工作日之内完成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审批和工商变更登记等工作;本协议签订后五个工作日内,协议各方应根据本协议确定的相关事宜确定对公司章程的修改并报工商部门审批备案;本次股份转让完成10个月后(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时开始计算),如雪豹公司未成功挂牌新三板,乙方有权书面要求甲方回购乙方所持有股份的100%,甲方必须回购;协议生效后,各方应按本协议约定及时履行相关义务,如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包括附件、附表约定的条款(如有),均构成违约;本协议的违约金为此次入股金额的5%。上述协议签订后,因雪豹公司没有在全国中小企业股权转让系统挂牌,被告也没有履行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企业登记资料、银行转账凭证、《股份转让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此三款规定主要包括了以下内容:在有限责任公司内部,股东之间转让股权基本不受限制,但向股东之外第三方转让时,则需要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且,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本案中,被告作为雪豹公司的股东,向雪豹公司股东以外转让股权,即以35万元的价格将其在雪豹公司持有的股份中的10万股转让给不是雪豹公司股东的原告,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该股权转让是否征得了其他股东的同意权和优先购买权,原、被告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应向原告返还股权转让款350000元,并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损失,可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违约金和律师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返还股权转让款35万元;

二、被告谭*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股权转让款35万元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参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5月2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28元,保全费27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758元,由被告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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